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據卷附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6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第2352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堪認被告長期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病症,且依本件「被告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雜誌1 本、咖啡1 瓶後,即在該店內座位區將雜誌拆封及飲用咖啡。」之犯罪態樣,可知被告之行為舉止明顯異於常人,足認被告已受前開病症之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但依被告尚能閱覽雜誌,且遭店員制止即知離開現場逃避之舉止,無從認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病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雜誌1 本已經拆封,縱然將拆封後之雜誌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無從再行將之出售予他人、咖啡1 瓶已為被告所開啟飲用,亦無從原物返還被害人,因此本件不宜宣告原物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前述雜誌及咖啡之價額共新臺幣218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9條、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7 日晚間 11 時 30 分許,至陳怡廷擔任店長
之桃園市○○區○○路 000 號全家超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一手報」雜誌 1 本
、伯朗巴西喜拉朵咖啡 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18 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店內座位區將上開雜誌拆封及飲用咖
啡,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廷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各 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218 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