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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林志燦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1 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葉景華管領之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145 元之玉山竹葉青酒藏放入自己外套內之方式竊取得手。嗣葉景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景華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志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的問題,有時明瞭有時並不理解,大多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表達意見。且其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無法進行正常的對談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而其是否坦承為前述時地之竊盜犯行,尚不能確定。

二、但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吃精神科藥,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問:經警方於109 年4 月1 日,至OK便利商店中壢榮安店【桃園市○○區○○○路00號】內調閱該店民間監視錄影器影像,發現一名男子【著深色長袖外套及藍色長褲,如照片1 至5 】於109 年4 月1 日7 時2 分至3 分【快中原時間約6 分鐘】,在該店拿取玉山竹葉青酒300 毫升一瓶,且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離去,該名男子為何人?)答:是我本人,我也有買一包藍星香菸。」、、「(問:為何要竊取OK便利商店中壢榮安店內之上述商品?)答:我不曉得,我回去再拿錢給店員。」等語(參偵卷第7 至8 頁)。

㈡證人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之店長葉景華於警詢時指證稱:我於109 年4 月1 日13時45分許,盤點店內酒類發現庫存數量不符,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拿走架上一瓶酒,沒有結帳就離開店裡。遭竊取之商品為玉山竹葉青300 毫升一瓶(價值新臺幣145 元)。店內有監視器可供警方調閱等語(參偵卷第21至22頁)。再衡諸刑案現場照片(參偵卷第23至26頁)所示,可知於109年4 月1 日7 時2 分3 秒(快中原時間約6 分鐘),有位著深色長袖外套及藍色長褲的男士,徒步走入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其於同日7 時2 分30至34秒(快中原時間約6 分鐘)徒手拿起架上玉山竹葉青酒一瓶,並使用外套遮掩,並於同日7 時2 分40秒(快中原時間約6 分鐘)未結帳走出超商等事實。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前述警詢筆錄光碟,發覺受詢問人未戴眼鏡,面容與偵卷第19頁被告之照片相符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3頁)。復觀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上述時間,有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拿取玉山竹葉青酒300 毫升1瓶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於上述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由證人葉景華管領之OK便利商店內,將證人葉景華所管領的之玉山竹葉青酒,以藏放入自己外套內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等事實,應可認定。至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回去再拿錢給店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警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67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99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由此可徵,被告確有精神疾病無訛,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13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玉山竹葉青酒價值為145 元,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因上述所載之精神障礙,始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佐以,被告目前無業、甫因竊盜案件於109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偵審卷宗內可稽,足認被告生活確屬艱辛。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縱依前述規定減刑後處以罰金刑或拘役,對於被告之生活無疑更顯困頓。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科以刑罰後,雖曾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但嗣後的刑事確定判決則分別經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斟酌本院曾對被告上述住居所寄發傳票,傳喚其到庭審理,但其未到庭,而其家人則電話告知本院有收到傳票,然被告是精神病患,不會到庭,每次都是警察來帶他去開庭的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此益徵被告無從以其個人之力繳納罰金,且對被告的家人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家庭支持度稍嫌低落等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並諭知監護處分:

1.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因其精神障礙,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依被告之生活狀態,縱科以最輕之罰金刑,顯仍有過重之虞,且無矯正之實益,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2.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從而屢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其若未能徹底治療改善,未來仍有再犯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又被告近年來所為之竊盜犯行,或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從輕量刑而分別給予拘役、罰金之刑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無非均係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期待透過家庭支持系統督促被告能定期服用藥物,以控制其病情。然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透過己力促使病情改善,而不再為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經歷偵審程序,對被告的家人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家庭支持度稍嫌低落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實難期待僅依被告家人之提醒,足以促使被告定期服用正確之藥物,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執此各情以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期收治本之效。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⒊末查,檢察官認被告有長期竊盜之習慣,為根絕其劣行,養成其勞動之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併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檢察官尚未慮及被告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生活自理及溝通能力較常人低落,並非身心健全而有犯罪習性、遊蕩或懶惰成性等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是檢察官此部分的請求,容有未妥,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竹葉青酒1 瓶,屬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仍予以沒收、追徵,不僅耗費執行程序之開啟,更致被告生活陷於困頓,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61條第2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