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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維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19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建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維、彭建凱(下稱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 人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等2 人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2 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等2 人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梁家維自陳入監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彭建凱自陳入監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被告等2 人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2 人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等2 人持以供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2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梁家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建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彭建凱前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5 月4 日於108 年3 月
    3 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0日21時
    9 分許,共乘梁家維之父梁金發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彭建凱
    進入該址屋內,徒手將阮文朋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牽
    至室外,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該電動自行車電門,以此方式啟
    動該電動自行車而竊取得手,旋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梁
    家維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嗣阮文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維、彭建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朋、證人梁金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家維、彭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論擬。另被告2 人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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