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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以文
被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356 號、第168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纜線陸拾平方米(mm)伍拾柒公尺、貳拾貳平方米(mm)肆拾捌公尺及電線參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朝豐、被害人傅月嬌、告訴代理人賴韋成、黃辰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之銅玻璃電纜線60平方米(mm)33公尺、22平方米(mm)72公尺、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遭人發現竊盜犯行時,均已將電錶及電線剪下,並裝在事先攜帶的麻布袋內等情,為被告是認,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56 號卷第11-13 頁、第23-25 頁),顯見電錶及電線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依前開說明,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雖未論及毀損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陳朝豐於109 年3 月23日提出告訴(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竊得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銅玻璃電纜線,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三之油壓剪及鋼筋各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油壓剪及鋼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銅玻璃電纜線60平方米(mm)33公尺、22平方米(mm)72公尺,業經告訴代理人賴韋成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47頁),足認該部分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扣除上揭已發還部分,尚餘銅玻璃電纜線60平方米(mm)57公尺、22平方米(mm48)公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電線3 條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變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告訴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一 │109 年3 月21日│陳朝豐│羅正達騎乘電動機車至左揭地點,持│羅正達犯攜帶│
│    │下午4 時許    │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新屋區10│      │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並竊取陳朝豐│徒刑捌月。  │
│    │之6 號池(新文│      │所有之電錶1 個、電線4 至5 公尺長│            │
│    │路旁)        │      │1 條,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適陳朝│            │
│    │              │      │豐行經該處而當場發現,並向羅正達│            │
│    │              │      │取回上開電錶及電線。            │            │
│    ├──┬────┴───┴────────────────┴──────┤
│    │證據│⒈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
│    │    │⒉GOOGLE地圖                                                    │
│    │    │⒊現場照片                                                      │
│    ├──┼────────────────────────────────┤
│    │犯罪│電錶1 個、電線4 至5 公尺長1 條(已發還)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告訴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9 年4 月10日│台灣電│羅正達騎乘電動機車接續至左揭地點│羅正達犯攜帶│
│    │凌晨0 時許至同│力股份│,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2 時許止│有限公│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累犯,處有期│
│    │              │司    │器使用之鋼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 │徒刑拾月。  │
│    ├───────┤      │支,先利用鋼筋攀爬電線桿,再以油│            │
│    │桃園市觀音區新│      │壓剪分別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華路1 段595 巷│      │(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璃│            │
│    │222 號前、觀音│      │電纜線22平方米(mm)96公尺、22平│            │
│    │區育仁路2 段48│      │方米(mm)24公尺、60平方米(mm)│            │
│    │6 號旁、觀音區│      │90公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            │
│    │金橋路育仁段12│      │上開電纜線部分變現花用。嗣羅正達│            │
│    │1 巷120 號等3 │      │於109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            │
│    │處            │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產業│            │
│    │              │      │道路,持美工刀切割上開竊得之電纜│            │
│    │              │      │線時,為警巡邏而查獲,並扣得銅玻│            │
│    │              │      │璃電纜線60平方米(mm)33公尺、22│            │
│    │              │      │平方米(mm)72公尺(共計重40.4公│            │
│    │              │      │斤,業發還被害人)、油壓剪及美工│            │
│    │              │      │刀各1 支。                      │            │
│    ├──┬────┴───┴────────────────┴──────┤
│    │證據│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電纜線竊盜案件摘要通報單    │
│    │    │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犯罪│銅玻璃電纜線22平方米(mm)96公尺、22平方米(mm)24公尺、60平方米│
│    │所得│(mm)90公尺(扣案之銅玻璃電纜線60mm33公尺、22mm72公尺均已發還)│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9 年4 月18日│傅月嬌│羅正達騎乘電動機車至左揭地點,持│羅正達犯攜帶│
│    │凌晨3時43分許 │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新屋區中│      │用之鋼筋、油壓剪各1 支,先利用鋼│徒刑捌月。  │
│    │山東路1 段606 │      │筋攀爬電線桿,再持油壓剪竊取左揭│            │
│    │號前          │      │傅月嬌住處外之電線3 條,得手後旋│            │
│    │              │      │即逃離現場。                    │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                                          │
│    │    │②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電纜線竊盜案件摘要通報單    │
│    ├──┼────────────────────────────────┤
│    │犯罪│電線3 條                                                        │
│    │所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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