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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維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家維、彭建凱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梁家維、彭建凱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維、彭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阮俊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當場推由彭建凱在旁把風,梁家維持自己所攜帶之鑰匙(未扣案)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由彭建凱騎乘離去。嗣經阮俊英察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維、彭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俊英、證人梁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家維、彭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梁家維、彭建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彭建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復審酌2 人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於前述時地犯竊盜罪,足見渠等2 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梁家維、彭建凱2 人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家維與彭建凱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電動自行車1 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俊英│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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