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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藝峰(原名徐炫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第6408號、109 年度偵字第62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第9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藝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口盤查,徐藝峰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藝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卷,第2 頁、第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未持以更犯他罪,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78公克,│
│    │                      │    淨重0.6288公克,因鑑驗取用  │
│    │                      │    0.0025公克,驗餘淨重0.6263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6408號卷,第225 頁)。│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透明結晶塊29袋,檢出甲基│
│    │29袋(含包裝袋29只)  │    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1.476│
│    │                      │    0 公克,淨重35.4150 公克,取│
│    │                      │    樣0.0721公克,驗餘淨重35.342│
│    │                      │    9 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
│    │                      │    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卷,第187 │
│    │                      │    至189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2 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二 │夾鏈袋1 號      │1 包│                                │
├──┼────────┼──┤                                │
│ 三 │夾鏈袋00號      │1 包│                                │
├──┼────────┼──┤                                │
│ 四 │分裝袋          │1 組│                                │
├──┼────────┼──┤                                │
│ 五 │吸管            │13支│                                │
├──┼────────┼──┤                                │
│ 六 │吸食器          │3 組│                                │
├──┼────────┼──┤                                │
│ 七 │玻璃球          │4 支│                                │
├──┼────────┼──┤                                │
│ 八 │電子秤          │1 臺│                                │
├──┼────────┼──┤                                │
│ 九 │點火器          │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