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榜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榜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中有關毒品犯罪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魏榜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榜首前於民國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 年 8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
第 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1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另㈠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 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㈡於 101 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 103 年度智易緝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4 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魏榜首於警詢時之供│供述於 108 年 5 月 14 日為│
│ │述 │警採集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
│ │ │並封籤捺印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4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日上午 11 時 45 分為警採集│
│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E108 │
│ │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0351號之事實。 │
│ │1 份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紙(檢體編號:E108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0351號) │之事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 5 年後,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