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筠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彭筠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筠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筠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而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彭筠貽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7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1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彭筠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
│ │ │事實。 │
├──┼───────────┼───────────┤
│二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晚│
│ │ 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間8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液,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 號對照表 1 紙(檢體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編:Z000000000000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號)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 │
│ │ 報告 1 紙( 檢體編:│ │
│ │ Z000000000000 號)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各 1 份 │判決確定,復於執行完畢│
│ │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