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5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夏需誠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需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大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夏需誠即與「阿宏」、「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隨後夏需誠依「大哥」指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大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扣除3%作為車手之報酬後,將餘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夏需誠另案通緝中,警方於107 年6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5 樓B 室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需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珮姿、林秋茹、王婉如、呂紹安、陳柄源、曹家榆、江盈靜、李姵瑤、林雅盈、蔡杙駖、顏汶、郭金桂、王景立、顏郁杰、林靜芬、郭玟琳、胡雅婷、張淑婷、邱怡瑄、林志泓、吳品宜、黃麗眞、吳依珊、黃敬棠、黃慧菁、駱秋吟、温芝敏、曾能麟、程采翎、任誼璇;證人曾祥恩;證人即被害人陳伊芹、許銚娟、劉玉萍、陳佩婷、陳亮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帳戶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2386 號函暨張家溥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6 月25日高營字第1071801201號函暨鄭晨志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 年6 月28日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41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6 月21日中管字第107180119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阿宏」、「大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繼而轉交給「大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被告、「阿宏」、「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 至22、編號24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情形」觀之,此次「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分別以冒充員警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宏」、「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蘇珮姿,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蘇珮姿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35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提領次數為計算罪數之依據,尚有未洽。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大哥」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是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該被告持以聯絡「大哥」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除附表二編號2 、3 外)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存摺,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款項後,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獲取之報酬為8,661 元(計算式:288,710 元3%=8,661 元),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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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
│號│訴│ │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 │ │ │ │
│ │被│ │ │ │ │ │
│ │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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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107 年5 月29日晚上│107 年5 月30日│1萬0,058元│李彥伶所有之│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珮│6 時50分許,詐欺集│下午2時13分許 │ │中國信託商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姿│團成員假冒警察及銀│ │ │銀行股份有限│年。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 │ │公司帳號4735│ │
│ │ │珮姿,佯稱將蘇珮姿│ │ │00000000 號 │ │
│ │ │先前遭詐騙之金額退│ │ │帳戶(李彥伶│ │
│ │ │還予蘇珮姿為由,指│ │ │涉嫌幫助詐欺│ │
│ │ │示蘇珮姿操作ATM 云│ │ │等部分,業經│ │
│ │ │云,致蘇珮姿陷於錯│ │ │臺灣高等法院│ │
│ │ │誤,於右列時間,將│ │ │臺中分院以10│ │
│ │ │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9 年度金上訴│ │
│ │ │帳戶。 │ │ │字第15號判決│ │
│ │ │ │ │ │無罪確定) │ │
│ │ │ ├───────┼─────┼──────┤ │
│ │ │ │107 年5 月29日│2萬8,178元│陳信義所有之│ │
│ │ │ │晚上7時31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1號帳戶(陳│ │
│ │ │ │ │ │信義涉嫌幫助│ │
│ │ │ │ │ │詐欺部分,業│ │
│ │ │ │ │ │經臺灣新北地│ │
│ │ │ │ │ │方法院以108 │ │
│ │ │ │ │ │年度簡上字第│ │
│ │ │ │ │ │168 號判決確│ │
│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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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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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107 年5 月30時下午│107 年5 月30日│5,100元 │李彥伶所有之│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1 時57分許前之某時│下午1時57分許 │ │中國信託商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茹│,林秋茹見詐欺集團│ │ │銀行股份有限│年。 │
│ │ │成員在PCHOME商店街│ │ │公司帳號4735│ │
│ │ │刊登佯稱欲販售草莓│ │ │00000000 號 │ │
│ │ │奶昔訊息後,致林秋│ │ │帳戶(李彥伶│ │
│ │ │茹陷於錯誤,以LIN │ │ │涉嫌幫助詐欺│ │
│ │ │與其聯絡並下訂,於│ │ │等部分,業經│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臺灣高等法院│ │
│ │ │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臺中分院以10│ │
│ │ │ │ │ │9 年度金上訴│ │
│ │ │ │ │ │字第15號判決│ │
│ │ │ │ │ │無罪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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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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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7 年5 月31日│3,000元 │張家溥所有之│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婉│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上午10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如│許,王婉如見詐欺集│ │ │銀行股份有限│年。 │
│ │ │團成員在PCHOME商店│ │ │公司帳號1965│ │
│ │ │街刊登佯稱欲販售空│ │ │00000000號帳│ │
│ │ │氣循環扇訊息後,致│ │ │戶(張家溥涉│ │
│ │ │王婉如陷於錯誤,以│ │ │嫌幫助詐欺部│ │
│ │ │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分,業經臺灣│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高雄地方檢察│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署檢察官以10│ │
│ │ │戶。 │ │ │7 年度偵字第│ │
│ │ │ │ │ │17460 號為不│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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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107 年5 月30日某時│107 年5 月31日│1萬4,000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紹│許,呂紹安見詐欺集│上午10時43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安│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 │ │ │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平板電│ │ │ │ │
│ │ │腦訊息後,致呂紹安│ │ │ │ │
│ │ │陷於錯誤,以LINE與│ │ │ │ │
│ │ │其聯絡並下訂,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 │
│ │證│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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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7 年6 月1 日晚上│107 年6 月2 日│9,000元 │鄭晨志所有之│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炳│11時許,陳炳源見詐│中午12時3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 │ │有限公司帳號│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Mac 筆│ │ │000000000000│ │
│ │ │電訊息後,致陳炳源│ │ │95號帳戶(鄭│ │
│ │ │陷於錯誤,以LINE與│ │ │晨志涉嫌幫助│ │
│ │ │其聯絡並下訂,於右│ │ │詐欺部分,業│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經臺灣橋頭地│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方法院以108 │ │
│ │ │ │ │ │年度簡字第69│ │
│ │ │ │ │ │7 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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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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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107 年6 月1 日晚上│107 年6 月2 日│6,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伊│11時許,陳伊芹見詐│中午12時31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芹│欺集團成員在Pchome│ │ │ │年。 │
│ │︵│刊登販售奶粉訊息後│ │ │ │ │
│ │未│,致陳伊芹陷於錯誤│ │ │ │ │
│ │告│,以LINE與其聯絡並│ │ │ │ │
│ │︶│下訂,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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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①網路交易明細 │
│ │證│②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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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曹│107 年5 月31日下午│107 年6 月2 日│1萬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家│5 時30分許,曹家榆│中午12時47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榆│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 │ │年。 │
│ │ │書刊登佯稱欲販售冷│ │ │ │ │
│ │ │氣訊息後,致曹家榆│ │ │ │ │
│ │ │陷於錯誤,以LINE與│ │ │ │ │
│ │ │其聯絡並下訂,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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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107 年5 月24日上午│107 年5 月24日│3,360元 │謝恩柔所有之│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盈│10時許,江盈靜見詐│上午10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靜│欺集團成員在Pchome│ │ │銀行股份有限│年。 │
│ │ │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 │ │公司帳號1265│ │
│ │ │訊息後,致江盈靜陷│ │ │00000000 號 │ │
│ │ │於錯誤,以LINE與其│ │ │帳戶(謝恩柔│ │
│ │ │聯絡並下訂,於右列│ │ │涉嫌幫助詐欺│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部分,經臺灣│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宜蘭地方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以10│ │
│ │ │ │ │ │7 年度偵字第│ │
│ │ │ │ │ │4447號為不起│ │
│ │ │ │ │ │訴處分確定)│ │
│ ├─┼─────────┴───────┴─────┴──────┴───────────┤
│ │書│①LINE對話紀錄 │
│ │證│②網路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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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107 年5 月24日下午│107 年5 月24日│6,36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姵│4 時許,李姵瑤見詐│下午4 時16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瑤│欺集團成員在Pchome│ │ │ │年。 │
│ │ │刊登佯裝欲販售奶粉│ │ │ │ │
│ │ │訊息後,致李姵瑤陷│ │ │ │ │
│ │ │於錯誤,以LINE與其│ │ │ │ │
│ │ │聯絡並下訂,於右列│ │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網路交易明細 │
│ │證│②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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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107 年5 月23日某時│107 年5 月24日│5,28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雅│許,林雅盈見詐欺集│下午4 時19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盈│團成員在Pchome刊登│ │ │ │年。 │
│ │ │佯稱欲販售奶粉訊息│ │ │ │ │
│ │ │後,致林雅盈陷於錯│ │ │ │ │
│ │ │誤,以LINE與其聯絡│ │ │ │ │
│ │ │並下訂,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郵局金融卡影本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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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107 年5 月24日下午│107 年5 月24日│1萬0,200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銚│4 時22分許前之某時│下午4 時22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娟│,許銚娟見詐欺集團│ │ │ │年。 │
│ │︵│成員在Pchome刊登佯│ │ │ │ │
│ │未│稱欲販售健康食品訊│ │ │ │ │
│ │告│息後,致許銚娟陷於│ │ │ │ │
│ │︶│錯誤,以LINE與其聯│ │ │ │ │
│ │ │絡並下訂,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LINE對話紀錄 │
│ │證│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2│蔡│107 年5 月24日下午│107 年5 月24日│5,74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杙│4 時許,蔡杙駖見詐│晚上6 時10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駖│欺集團成員在Pchome│ │ │ │年。 │
│ │ │刊登佯稱欲販售健康│ │ │ │ │
│ │ │食品訊息後,致蔡杙│ │ │ │ │
│ │ │駖陷於錯誤,以LINE│ │ │ │ │
│ │ │與其聯絡並下訂,於│ │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
│ │ │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網路交易明細 │
│ │證│②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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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顏│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7 年5 月25日│6,1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汶│11時許,顏汶見詐欺│中午12時28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集團成員在Pchome刊│ │ │ │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奶粉訊│ │ │ │ │
│ │ │息後,致顏汶陷於錯│ │ │ │ │
│ │ │誤,以LINE與其聯絡│ │ │ │ │
│ │ │並下訂,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路頁面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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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郭│於107 年5 月25日下│107 年5 月25日│1,435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金│午1 時許,郭金桂見│下午1 時51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桂│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 │ │ │年。 │
│ │ │拍賣刊登佯稱欲販售│ │ │ │ │
│ │ │禾聯微波爐訊息後,│ │ │ │ │
│ │ │致郭金桂陷於錯誤,│ │ │ │ │
│ │ │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 │ │ │ │
│ │ │訂,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 │書│①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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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107 年5 月22日某時│107 年5 月25日│5,2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景│許,王景立見詐欺集│下午3 時20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立│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 │ │ │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優惠券│ │ │ │ │
│ │ │訊息後,致王景立陷│ │ │ │ │
│ │ │於錯誤,以LINE與其│ │ │ │ │
│ │ │聯絡並下訂,於右列│ │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華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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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顏│107 年5 月28日晚上│107 年5 月29日│1萬元 │陳信義所有之│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郁│11時許,顏郁杰見詐│上午10時5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杰│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 │ │有限公司帳號│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筆電訊│ │ │000000000000│ │
│ │ │息後,致顏郁杰陷於│ │ │61號帳戶 │ │
│ │ │錯誤,以LINE與其聯│ │ │ │ │
│ │ │絡並下訂,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網路交易明細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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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107 年5 月28日某時│107 年5 月29日│2,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靜│許,林靜芬見詐欺集│上午10時34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芬│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刊│ │ │ │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咖啡機│ │ │ │ │
│ │ │訊息後,致林靜芬陷│ │ │ │ │
│ │ │於錯誤,與其聯絡並│ │ │ │ │
│ │ │下訂,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書│①對話紀錄 │
│ │證│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8│郭│107 年5 月29日凌晨│107 年5 月29日│8,485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玟│2 時59分許,郭玟琳│上午11時7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LI│ │ │ │年。 │
│ │ │NE上刊登佯稱欲販售│ │ │ │ │
│ │ │奶昔訊息後,致郭玟│ │ │ │ │
│ │ │琳陷於錯誤,與其聯│ │ │ │ │
│ │ │絡並下訂,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LINE對話紀錄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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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胡│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7 年5 月29日│4,64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雅│11時50分許,胡雅婷│中午12時6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婷│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 │ │年。 │
│ │ │路商店上刊登佯稱欲│ │ │ │ │
│ │ │販售奶昔訊息後,致│ │ │ │ │
│ │ │胡雅婷陷於錯誤,以│ │ │ │ │
│ │ │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PChome個人賣場頁面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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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107 年5 月29日下午│107 年5 月29日│1萬5,000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淑│1 時50分許,張淑婷│下午2 時17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婷│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 │ │年。 │
│ │ │書刊登佯稱欲販售Ap│ │ │ │ │
│ │ │ple 手機訊息後,致│ │ │ │ │
│ │ │張淑婷陷於錯誤,以│ │ │ │ │
│ │ │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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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劉│107 年5 月29日某時│107 年5 月29日│2,67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玉│許,劉玉萍見詐欺集│下午3 時37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萍│團成員在網路商店刊│ │ │ │年。 │
│ │︵│登佯稱欲販售健康食│ │ │ │ │
│ │未│品訊息後,致劉玉萍│ │ │ │ │
│ │告│陷於錯誤,以LINE與│ │ │ │ │
│ │︶│其聯絡並下訂,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22│邱│107 年5 月29日下午│107 年5 月29日│3,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怡│4 時30分許,邱怡瑄│晚上7 時51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瑄│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 │ │ │年。 │
│ │ │home上刊登佯稱欲販│ │ │ │ │
│ │ │售奶粉訊息後,致邱│ │ │ │ │
│ │ │怡瑄陷於錯誤,以LI│ │ │ │ │
│ │ │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書│①新光銀行存摺影本 │
│ │證│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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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107 年5 月29日下午│107 年5 月29日│1萬5,517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志│5 時許,詐欺集團成│晚上8 時42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泓│員假冒警察及銀行人│ │ │ │年。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志│ │ │ │ │
│ │ │泓佯稱先前在網路購│ │ │ │ │
│ │ │物未取得貨物之案件│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致林志泓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 │
├─┼─┼─────────┬───────┬─────┬──────┬───────────┤
│24│吳│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7 年5 月27日│4,000元 │張泓翔所有之│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品│9 時17分許,吳品宜│上午10時4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宜│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 │ │有限公司帳號│年。 │
│ │ │home賣場刊登佯稱欲│ │ │000000000000│ │
│ │ │販售冷凍櫃之訊息後│ │ │47 號帳戶( │ │
│ │ │,致吳品宜陷於錯誤│ │ │張泓翔涉嫌幫│ │
│ │ │,而以LINE與其聯絡│ │ │助詐欺部分,│ │
│ │ │並下訂,於右列時間│ │ │業經臺灣新竹│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 │ │地方檢察署檢│ │
│ │ │右列帳戶。 │ │ │察官以108 年│ │
│ │ │ │ │ │度偵字第7679│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 │ │
│ ├─┼─────────┴───────┴─────┴──────┴───────────┤
│ │書│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25│黃│107 年5 月25日晚上│107 年5 月27日│5,5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麗│7 時許,黃麗眞見詐│上午10時47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眞│欺集團成員在Pchome│ │ │ │年。 │
│ │ │賣場刊登佯稱欲販售│ │ │ │ │
│ │ │奶粉之訊息後,致黃│ │ │ │ │
│ │ │麗眞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 │
├─┼─┼─────────┬───────┬─────┬──────┬───────────┤
│26│吳│107 年5 月17日某時│107 年5 月27日│1 萬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依│許,吳依珊見詐欺集│上午10時51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珊│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 │ │ │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Macboo│ │ │ │ │
│ │ │k 之訊息後,致吳依│ │ │ │ │
│ │ │珊陷於錯誤,而以L │ │ │ │ │
│ │ │INE 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LINE對話紀錄 │
│ │證│②網路交易明細 │
├─┼─┼─────────┬───────┬─────┬──────┬───────────┤
│27│陳│107 年5 月27日某時│107 年5 月27日│1萬5,000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佩│許,陳佩婷見詐欺集│中午12時58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婷│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刊│ │ │ │年。 │
│ │︵│登佯稱欲販售Nikon │ │ │ │ │
│ │未│D750相機之訊息後,│ │ │ │ │
│ │告│致陳佩婷陷於錯誤,│ │ │ │ │
│ │︶│而以LI NE 與其聯絡│ │ │ │ │
│ │ │並下訂,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LINE對話紀錄 │
│ │證│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8│黃│107 年5 月27日中午│107 年5 月27日│8,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敬│12時50分許,黃敬棠│下午1 時15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棠│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 │ │年。 │
│ │ │書刊登佯稱欲販售IP│ │ │ │ │
│ │ │ONE X 之訊息後,致│ │ │ │ │
│ │ │黃敬棠陷於錯誤,而│ │ │ │ │
│ │ │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 │ │ │ │
│ │ │訂,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 │書│①LINE對話紀錄 │
│ │證│ │
├─┼─┼─────────┬───────┬─────┬──────┬───────────┤
│29│黃│107 年5 月24日晚上│107 年5 月27日│3,42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慧│7 時許,黃慧菁見詐│下午2 時13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菁│欺集團成員在Pchome│ │ │ │年。 │
│ │ │賣場刊登佯稱欲販售│ │ │ │ │
│ │ │奶粉之訊息後,致黃│ │ │ │ │
│ │ │慧菁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 │
├─┼─┼─────────┬───────┬─────┬──────┬───────────┤
│30│駱│107 年5 月27日下午│107 年5 月27日│2,2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2 時許,駱秋吟見詐│下午2 時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吟│欺集團成員在商店街│ │ │ │年。 │
│ │ │賣場刊登佯稱欲販售│ │ │ │ │
│ │ │奶粉之訊息後,致駱│ │ │ │ │
│ │ │秋吟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網路交易明細 │
│ │證│②個人賣場頁面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
│31│温│107 年5 月27日下午│107 年5 月27日│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芝│2 時30分許,温芝敏│下午3 時7 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敏│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 │ │年。 │
│ │ │書刊登佯稱欲販售IP│ │ │ │ │
│ │ │ONE X 之訊息後,致│ │ │ │ │
│ │ │温芝敏陷於錯誤,而│ │ │ │ │
│ │ │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 │ │ │ │
│ │ │訂,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 │書│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 │
│ │ │③LINE對話紀錄 │
├─┼─┼─────────┬───────┬─────┬──────┬───────────┤
│32│陳│107 年5 月27日某時│107 年5 月27日│1萬1,120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亮│許,陳亮岑見詐欺集│下午4時5 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岑│團成員在Mobile01網│ │ │ │年。 │
│ │︵│站刊登佯稱欲販售蘋│ │ │ │ │
│ │未│果電腦之訊息後,致│ │ │ │ │
│ │告│陳亮岑陷於錯誤,而│ │ │ │ │
│ │︶│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 │ │ │ │
│ │ │訂,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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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曾│107 年5 月27日下午│107 年5 月27日│1萬5,000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能│4 時許,曾能麟見詐│下午4 時27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麟│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起訴書誤載為│ │ │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IPONE │下午4 時26分許│ │ │ │
│ │ │X 之訊息後,致曾能│,業經檢察官以│ │ │ │
│ │ │麟陷於錯誤,而以LI│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書│①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
│ │證│ │
├─┼─┼─────────┬───────┬─────┬──────┬───────────┤
│34│程│107 年5 月27日下午│107 年5 月27日│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采│4 時許,程采翎見詐│下午4 時28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翎│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 │ │ │年。 │
│ │ │登佯稱欲販售分離式│ │ │ │ │
│ │ │冷氣之訊息後,致程│ │ │ │ │
│ │ │采翎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書│①網路交易明細 │
│ │證│ │
├─┼─┼─────────┬───────┬─────┬──────┬───────────┤
│35│任│107 年5 月27日某時│107 年5 月27日│1萬5,000元│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誼│許,任誼璇見詐欺集│下午4 時53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璇│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 │ │ │年。 │
│ │ │稱欲販售IPONE X 之│ │ │ │ │
│ │ │訊息後,致任誼璇陷│ │ │ │ │
│ │ │於錯誤,而以LINE與│ │ │ │ │
│ │ │其聯絡並下訂,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書│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臉書刊登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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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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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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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彥伶所有之中國│107 年5 月30日下午2 │苗栗市國華路1092│1 萬5,000 元│告訴人蘇珮姿、│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時31分許 │號統一超商苗鑫店│ │林秋茹所匯入之│
│ │有限公司帳號4735│ │ │ │款項 │
│ │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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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家溥所有之中國│107 年5 月31日上午11│苗栗縣苗栗市恭敬│1 萬7,000 元│告訴人王婉如、│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時1 分許 │里恭敬路18號統一│ │呂紹安所匯入之│
│ │有限公司帳號1965│ │超商恭敬店 │ │款項 │
│ │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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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晨志所有之中華│①107 年6 月2 日中午│苗栗縣苗栗市中山│1 萬6,000 元│內含告訴人陳炳│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2時21分許 │路986 之4 號全家│ │源匯入之9,000 │
│ │帳號000000000000│ │便利超商苗栗中山│ │元,其餘為來源│
│ │95 號帳戶 │ │店 │ │不明款項 │
│ │ │ │ │ │ │
│ │ ├──────────┼────────┼──────┼───────┤
│ │ │②107 年6 月2 日下午│同上 │1 萬6,000 元│告訴人陳伊芹、│
│ │ │ 1 時23分許 │ │ │曹家榆所匯入之│
│ │ │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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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恩柔所有之國泰│①107 年5 月24日中午│苗栗縣苗栗市光復│1 萬5,000 元│內含告訴人江盈│
│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12時24分許 │路161 號萊爾富便│ │靜匯入之3,360 │
│ │有限公司帳號1265│ │利商店苗栗苗鑫店│ │元,其餘為來源│
│ │00000000 號帳戶 │ │ │ │不明款項 │
│ │ ├──────────┼────────┼──────┼───────┤
│ │ │②107 年5 月24日下午│同上 │3 萬元 │內含告訴人李姵│
│ │ │ 4 時43分許 │ │ │瑤、林雅盈、許│
│ │ │ │ │ │銚娟匯入之共2 │
│ │ │ │ │ │萬1,840 元,其│
│ │ │ │ │ │餘為來源不明款│
│ │ │ │ │ │項 │
│ │ ├──────────┼────────┼──────┼───────┤
│ │ │③107 年5 月24日晚上│苗栗縣苗栗市中山│1 萬4,000元 │內含告訴人蔡杙│
│ │ │ 6 時48分許 │路986 之4 號全家│ │駖匯入之5,740 │
│ │ │ │便利超商苗栗中山│ │元,其餘為來源│
│ │ │ │店 │ │不明款項 │
│ │ ├──────────┼────────┼──────┼───────┤
│ │ │④107 年5 月25日中午│苗栗縣苗栗市光復│8,000元 │內含告訴人顏汶│
│ │ │ 12時55分許 │路161 號萊爾富便│ │匯入之6,100 元│
│ │ │ │利商店苗栗苗鑫店│ │,其餘為來源不│
│ │ │ │ │ │明款項 │
│ │ ├──────────┼────────┼──────┼───────┤
│ │ │⑤107 年5 月25日下午│同上 │5,000 元(起│內含告訴人郭金│
│ │ │ 3 時14分許 │ │訴書誤載為6,│桂匯入之1,435 │
│ │ │ │ │000 元,業經│元,其餘為來源│
│ │ │ │ │檢察官當庭更│不明款項 │
│ │ │ │ │正) │ │
│ │ ├──────────┼────────┼──────┼───────┤
│ │ │⑥107 年5 月25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中山│8,000元 │內含告訴人王景│
│ │ │ 3 時45分許 │路986 之4 號全家│ │立匯入之5,200 │
│ │ │ │便利超商苗栗中山│ │元,其餘為來源│
│ │ │ │店 │ │不明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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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信義所有之中華│①107 年5 月29日上午│苗栗縣苗栗市中正│2 萬元 │內含告訴人顏郁│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時37分許 │路904 號統一超商│ │杰、林靜芬匯入│
│ │帳號000000000000│ │大千門市 │ │之共1 萬2,000 │
│ │61號帳戶 │ │ │ │元,其餘為來源│
│ │ │ │ │ │不明款項 │
│ │ ├──────────┼────────┼──────┼───────┤
│ │ │②107 年5 月29日中午│苗栗縣苗栗市中正│1 萬4,000元 │內含告訴人郭玟│
│ │ │ 12時21分許 │路807 號萊爾富便│ │琳、胡雅婷匯入│
│ │ │ │利商店苗栗新苗店│ │之共1 萬3,125 │
│ │ │ │ │ │元,其餘為來源│
│ │ │ │ │ │不明款項 │
│ │ ├──────────┼────────┼──────┼───────┤
│ │ │③107 年5 月29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恭敬│2 萬元 │內含告訴人張淑│
│ │ │ 2 時35分許 │里恭敬路18號統一│ │婷匯入之1 萬5,│
│ │ │ │超商恭敬店 │ │000 元,其餘為│
│ │ │ │ │ │來源不明款項 │
│ │ ├──────────┼────────┼──────┼───────┤
│ │ │④107 年5 月29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中山│6,000元 │內含被害人劉玉│
│ │ │ 5 時20分許 │路986 之4 號全家│ │萍匯入之2,670 │
│ │ │ │苗栗中山店 │ │元,其餘為來源│
│ │ │ │ │ │不明款項 │
│ │ ├──────────┼────────┼──────┼───────┤
│ │ │⑤107 年5 月29日晚上│同上 │2 萬元 │告訴人蘇珮姿所│
│ │ │ 7 時35分許 │ │ │匯入之款項 │
│ │ ├──────────┼────────┼──────┤ │
│ │ │⑥107 年5 月29日晚上│同上 │8,000元 │ │
│ │ │ 7 時36分許 │ │ │ │
│ │ ├──────────┼────────┼──────┼───────┤
│ │ │⑦107 年5 月29日晚上│苗栗縣苗栗市勝利│3,000元 │告訴人邱怡瑄所│
│ │ │ 8 時14分許 │里中正路1045號統│ │匯入之款項 │
│ │ │ │一超商苗勝店 │ │ │
│ │ ├──────────┼────────┼──────┼───────┤
│ │ │⑧107 年5 月29日晚上│苗栗縣苗栗市光復│1萬5,000元 │告訴人林志泓所│
│ │ │ 8 時58分許 │路161 號萊爾富便│ │匯入之款項 │
│ │ │ │利商店苗栗苗鑫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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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泓翔所有之中華│①107 年5 月27日上午│苗栗縣苗栗市中山│2 萬元 │內含告訴人吳品│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時4 分許 │路986 之4 號全家│ │宜、黃麗眞、吳│
│ │帳號000000000000│ │苗栗中山店 │ │依珊匯入之共1 │
│ │47 號帳戶 ├──────────┼────────┼──────┤萬9,500 元,其│
│ │ │②107 年5 月27日上午│同上 │4,000元 │餘為來源不明款│
│ │ │ 11時5 分許 │ │ │項 │
│ │ │ │ │ │ │
│ │ ├──────────┼────────┼──────┼───────┤
│ │ │③107 年5 月27日下午│同上 │2 萬元 │內含被害人陳佩│
│ │ │ 1 時9 分許 │ │ │婷匯入之1 萬5,│
│ │ │ │ │ │000 元,其餘為│
│ │ │ │ │ │來源不明款項 │
│ │ ├──────────┼────────┼──────┼───────┤
│ │ │④107 年5 月27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中正│1 萬3,000元 │內含告訴人黃敬│
│ │ │ 2 時33分許 │路904 號統一超商│ │棠、黃慧菁、駱│
│ │ │ │大千門市 │ │秋吟匯入之共1 │
│ │ ├──────────┼────────┼──────┤萬3,620 元,其│
│ │ │⑤107 年5 月27日下午│同上 │1萬5,000元 │餘為來源不明款│
│ │ │ 2 時38分許 │ │ │項 │
│ │ ├──────────┼────────┼──────┼───────┤
│ │ │⑥107 年5 月27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中山│2 萬元 │內含被害人陳亮│
│ │ │ 4 時33分許 │路986 之4 號全家│ │岑、告訴人温芝│
│ │ │ │苗栗中山店 │ │敏、曾能麟、程│
│ │ ├──────────┼────────┼──────┤采翎匯入之共3 │
│ │ │⑦107 年5 月27日下午│同上 │2 萬元 │萬6,120 元,其│
│ │ │ 4 時34分許 │ │ │餘為來源不明款│
│ │ │ │ │ │項 │
│ │ ├──────────┼────────┼──────┼───────┤
│ │ │⑧107 年5 月27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恭敬│1萬5,000元 │告訴人任誼璇所│
│ │ │ 5 時10分許 │里恭敬路18號統一│ │匯入之款項 │
│ │ │ │超商恭敬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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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除來源不明款項,共計提領28│
│ │萬8,7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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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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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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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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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家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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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晨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000000 號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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