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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須併載「犯罪事實」之有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部分:

一、此部分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王俊杰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加入謝賀名、李亞欣、何嘉豐、陳偉銘、黃莉婷、歐子豪、郭峻升(謝賀名等人,檢察官另案辦理)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王俊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從中獲取9,637 元之報酬後,共計交付40萬9,363 元款項予謝賀名。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表各編號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09 年10月6 日營存字第10901075391 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8 日儲字第1090257276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8972號函附帳戶交易資料、被告王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杰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次,詐欺集團為免一人被抓即衍成全集團遭破獲之局面,是不論就縱向或橫向之連繫,除直接前、後手或同批車手,因具不可避免性及必要性外,餘成員間率採隱密、迂迴甚或隔絕之途行之,因之,不僅互不相識、不知所在,尤對各司何職、擔當何事之內情一無所悉,復更未必預見,此並已蔚為此類組織之常態,既如是,則即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謝賀名」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警員或檢察官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自亦無從遽認只權充末端領款「車手」角色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遂強令其須同擔此責;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該次,詐騙集團前端施詐者則係去電且循「猜猜我是誰」即冒稱被害人親友之途訛詐,並未以冒用警員或檢察官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準此,公訴意旨指被告尚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若此加重要件,稍有誤解,惟此當只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又被告與「謝賀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另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對此先後數次提領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近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被告猶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及、9,000 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提領其餘款項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至被告所犯之如上3 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之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尤有誤會,更應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持卡領款「車手」工作,恣意與「謝賀名」及其餘各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又參與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使之受損終成定局之金額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被告各次犯行致生危害之輕重當非齊一,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悉僅係依親為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勞動、務農或並已退休之年長者,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之些許積蓄,甚或為供安養餘年之老本受損頗重,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等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惟該支「工作手機」業經援為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罪之證物,更於該案聲請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6805 號、第37503 號檢察官起訴書電子列印本可參,則諸此「工作手機」當允宜併由該另案處理,是於本件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固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各犯行(含後述不受理部分)計共提領51萬9,000 元,並因此獲取報酬共1 萬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據此換算之報酬率為2.3%(12,000元519,000 元=0.23《取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又經本院於本件論罪之提領金額為41萬9,000 元(120,000 元+149,000 元+150,000 =419,000 元),是再乘以報酬率2.3%,則本件經論罪部分之報酬額即為9,637 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被害之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提領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40萬9,363 元(419,000 元-報酬9,637 元=409,363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王俊杰與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8 年11月11日參與詐騙蘇品方等人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763 號、第36805號、第37503 號提起公訴(下稱「該前案」),並於109年1 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號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為憑,惟「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 年8 月5 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要有重複起訴情形,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陳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下稱「本案」),惟查,被告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公訴,109 年3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9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又該「前案」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謝賀名、黃莉婷、何嘉豐、歐子豪、李孟威、陳偉銘、李亞欣(下稱謝賀名等7 人,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等案件起訴)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微信暱稱「艾斯」接受謝賀名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上繳予謝賀名。嗣於108 年11月13日,由謝賀名駕駛由不知情郭巧宜(另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杰、陳偉銘及李亞欣,與歐子豪、李孟威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晚安旅店(下稱晚安旅店)會合,謝賀名分配工作,以利後續提領詐騙款項,翌日再由不知情之賴良榮(另109 年度偵字第171 、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杰離去。而「維納斯」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網路購物分期詐欺手法,撥打電話與黃慧琳,致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 年11月13日19時59分許匯款2 萬0,123 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王俊杰再自何嘉豐(微信暱稱「BV」)取得提款卡後,於108 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新成路171 號(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提領新臺幣2萬元,轉交與謝賀名(即該「前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經查,告訴人黃慧玲於警詢時稱我有請我男友鄭弘聖幫我匯錢等語(見偵卷第42反面),從而「本案」遭詐騙者實為黃慧琳無疑,復以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既如前述,因之,該「前案」與「本案」間顯具如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屬同一案件,惟「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 年8 月5 日,有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 條第2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領時間、地點、金融│     主    文     │    備    註    │
│號│      │過          │金融機構帳戶        │機構帳戶及金額      │                  │                │
├─┼───┼──────┼──────────┼──────────┼─────────┼────────┤
│1 │林憶婕│108 年11月17│108 年11月18日12:46 │1.108 年11月19日00:0│王俊杰三人以上共同│此即為起訴書「犯│
│  │      │日多名詐欺集│匯款新臺幣(下同)27│  5-06分至桃園市桃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罪事實」欄一、附│
│  │      │團成員打電話│0,000 元至000-000000│  區中正路75號土地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表編號4 所示之該│
│  │      │佯稱中華電信│00000000(黃育庭之郵│  行ATM 提領20,000元│月。              │次事實。        │
│  │      │員工、臺北市│局帳戶)            │  、20,000元。      │                  │                │
│  │      │偵查隊警官、│                    │2.108 年11月19日00:0│                  │                │
│  │      │臺北地檢署檢│                    │  7-10分至桃園市○○○                  ○                ○
○  ○      ○○○○○○○○                    ○  區○○路00號彰化銀│                  │                │
│  │      │院人員,佯稱│                    │  行ATM 提領20,000元│                  │                │
│  │      │被害人積欠電│                    │  、20,000元、20,000│                  │                │
│  │      │話費、涉嫌綁│                    │  元、20,000元。    │                  │                │
│  │      │架案須清查及│                    ├──────────┤                  │                │
│  │      │凍結帳戶等方│                    │以上共提領120,000元 │                  │                │
│  │      │式詐騙。    │                    │                    │                  │                │
├─┼───┼──────┼──────────┼──────────┼─────────┼────────┤
│2 │邱長庚│108 年11月19│108 年11月19日9 時40│1.108 年11月19日11:0│王俊杰三人以上共同│此即為起訴書「犯│
│  │      │日09:26 詐欺│分臨櫃匯款150,000 元│  1-04分至桃園市桃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罪事實」欄一、附│
│  │      │集團某男性成│至000-0000000000000 │  區中正路58號合作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叁│表編號5 所示之該│
│  │      │員打電話疑稱│(黃育庭之玉山銀行帳│  庫行ATM 提領20,000│月。              │次事實。        │
│  │      │被害人表弟楊│戶)                │  元、20,000元、20,0│                  │                │
│  │      │國樑,要借錢│                    │  00元、20,000元。  │                  │                │
│  │      │周轉方式詐騙│                    │2.108 年11月19日11:0│                  │                │
│  │      │。          │                    │  6-09分至桃園市○○○                  ○                ○
○  ○      ○            ○                    ○  區○○路00號土地銀│                  │                │
│  │      │            │                    │  行ATM 提領20,000元│                  │                │
│  │      │            │                    │  、20,000元、20,000│                  │                │
│  │      │            │                    │  元、9,000元。     │                  │                │
│  │      │            │                    ├──────────┤                  │                │
│  │      │            │                    │以上共提領149,000元 │                  │                │
├─┼───┼──────┼──────────┼──────────┼─────────┼────────┤
│3 │李蔚亮│108 年11月18│108 年11月19日10時25│108 年11月19日11:14-│王俊杰三人以上共同│此即為起訴書「犯│
│  │      │日詐欺集團某│分臨櫃匯款250,000 元│16分至桃園市桃園區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罪事實」欄一、附│
│  │      │男性成員打電│至000-000000000000(│正路46號臺灣銀行ATM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表編號6 所示之該│
│  │      │話疑稱被害人│陳泓名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月。              │次事實。        │
│  │      │朋友簡文政,│)                  │元、30,000元。      │                  │                │
│  │      │要借錢周轉方│                    ├──────────┤                  │                │
│  │      │式詐騙。    │                    │以上共提領1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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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