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國強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均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其所有,有被告109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90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390號卷第117 頁),係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趙國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8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
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5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
8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008公克
)及針筒1 支,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國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 │
│ │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 他命,並有於109 年7│
│ │ │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其│
│ │ │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 次之事實。 │
│ │ │⑵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09H-551)各 1 │ │
│ │紙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及扣案物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扣案白色粉末 1 包經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109DH-551)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