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第14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玖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玖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軟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4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270 、271 、272 、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10月1 日)日下午3 時1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以新臺幣8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甜甜」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之葡萄糖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合計29.2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9063公克)、軟管1條、削尖吸管1 支,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B-20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410 號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
3.扣案之葡萄糖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合計29 .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9063公克)、軟管1 條、削尖吸管1 支。
三、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號、第270 號、第271 號、第272 號、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然該條第3 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部分並未修正,此部分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犯罪事實(一)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張智傑所提供,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被告王志強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供稱其所使用之毒品來源係出自何處及何人,且無具體毒品交易事證供警方偵辦,故警方無法據以追查。」,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8 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9973號函1 份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葡萄糖2 包、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軟管1 條、削尖吸管1 支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合計29.2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906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葡萄糖2 包、軟管1 條、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就葡萄糖2 包為其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就軟管1 條為其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就削尖吸管1 支為其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22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