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雍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108 年度偵字第27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薛雍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拾陸點伍零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伍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陸佰柒拾貳點陸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陸佰壹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薛雍韋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9 月初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賭場,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向其借其嬴來之新臺幣58萬元賭博輸光後無力償還,即交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46.55 公克、驗餘淨重46.50 公克,總純質淨重35.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672.81 公克、驗餘淨重672.64公克,總純質淨重619.5 公克)之毒品供抵債,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內,將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勻出1 次之施用分量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電子磅秤1 臺及iPhone手機(含SIM 卡)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9575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一至在卷可稽,另有上揭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電子磅秤1臺及iPhone手機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而同時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2 月23日);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2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2 月23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23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8 日,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4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龐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46.5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5.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672.6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19.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 卡)1 支,雖亦屬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該次持有毒品所用,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