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31997號函附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14072號函附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共同正犯羅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周廷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著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準此,如起訴書起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兼括告訴人,以下同)受騙遂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周廷緯及羅昱陞即負責出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入戶之贓款提現若此全盤過程,已然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被告等人除共為詐財犯行外,並兼有共為洗錢之舉,狀極明灼。
(二)核被告周廷緯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其與羅昱陞、綽號「赤犬」、「傑克」、「金錢鼠」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以外之其餘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雖循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卒只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重罪,致觸犯之洗錢罪已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若此規定之餘地,然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此舉乙情,自仍得據為科刑時之重要酌量因素,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與羅昱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等匯付款項之損失,復以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別,是使各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抑且,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或為生活仍受扶於家長之大學在學學生,或為係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受薪階層、年長務農者或已退休之年長人士,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之些許積蓄,甚或為供安養餘年之老本受損,是見被告之舉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家琪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給付並已依諾履行首期應付之3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至被害人魏嘉伶、張志豪、施鴻仁、許岱揚、陳曉琪、高東強、游莊月菁、翁千翔等人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擔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其次,被告不過只擔任末端出面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尤能坦認兼括洗錢在內之各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惟該支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得款項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周廷緯有因擔任「車手」有朋分該筆詐得之贓款或另得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洗錢之標的既為法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之標的當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厥唯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既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得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復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 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沈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另在不法利得係始終歸屬他人獨享盡囊,行為人根本未曾親手支配、管領之情況下,對之橫加沒收,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則,要咸有過苛之虞,準此,本件即乏證據可憑認被告猶有朋分或仍管領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廷緯於108 年4 月17日19時56分提領被害人張志豪、施鴻仁匯入元大銀行之款項9,000 元,惟查,就張志豪部分,因被告於108 年4月17日18時27分、18時27分、18時31分、18時42分、18時53分、18時54分已將被害人張志豪匯入之款項領取完畢,另就被害人施鴻仁部分,因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19時40分、19時47分、19時51分已將被害人施鴻仁匯入之款項領取完畢,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14072號函附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故被告於108 年4月17日19時51分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000 元並非屬被害人張志豪、施鴻仁所匯入,而係由非本案被害人之他人於108 年4 月17日19時51分所匯款之9,985 元,是公訴人指被告於此係提領被害人張志豪、施鴻仁遭詐騙之款項9,000元,顯屬無據,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接續提領被害人張志豪、施鴻仁遭詐騙之其餘金額部分,係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羅昱陞部分,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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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 主 文 │
│號│(被害│ │ │幣)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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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嘉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29,987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1 萬│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月17日致電魏嘉伶,佯稱│17日 │29,987元 │之華南銀行│日 │元、2 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 │25,985元 │帳號:008- │ │1 萬元、2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致魏嘉伶重複下單,需操│ │3,985元 │0000000000│ │、9,000 元 │月。 │
│ │ │作帳戶匯款始得解除設定│ │ │31號帳戶 │ │ │ │
│ │ │,致魏嘉伶陷於錯誤,並├─────┼───────┼─────┼──────┼──────┤ │
│ │ │依指示操作遂匯款至右列│108 年4 月│30,000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2 萬│ │
│ │ │帳戶。 │17日 │30,000元 │之合作金庫│日 │元、1 萬9,00│ │
│ │ │ │ │ │帳號:006- │ │0 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847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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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45,123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2 萬│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月17日致電張志豪,佯稱│17日18:21│29,287元(起訴│之元大銀行│日18:27、18│元、5,0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因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操作│、18:47 │書誤載為30,002│帳號:806- │:27、18:31│、1,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疏失,致設定張志豪為經│ │) │0000000000│、18:42 │ │月。 │
│ │ │銷商,需操作帳戶確認身│ │ │2138號帳戶│ │ │ │
│ │ │分始得解除設定,致張志│ │ │ ├──────┼──────┤ │
│ │ │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 │ │ │108 年4 月17│2 萬元、1 萬│ │
│ │ │作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日18:53、18│元 │ │
│ │ │ │ │ │ │: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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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鴻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2 萬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2 萬│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月17日致電施鴻仁,佯稱│17日19:30│ │之元大銀行│日19:40、19│元、2 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因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操作│ │ │帳號:806- │:47、19:5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疏失,致施鴻仁訂購大量│ │ │0000000000│ │ │月。 │
│ │ │商品,需操作帳戶匯款始│ │ │2138號帳戶│ │ │ │
│ │ │得解除設定,致施鴻仁陷│ │ │ │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遂│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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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岱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14萬7,300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1 萬│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月15日14時50分許,假冒│16日15:39│ │之兆豐銀行│日12:11 、12│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廠商「林建成」名義撥打│ │ │帳號:017- │: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電話予許岱揚,佯稱:訂│ │ │0000000000│ │ │月。 │
│ │ │購之床舖為急件,需先匯│ │ │0號帳戶 │ │ │ │
│ │ │款給廠商云云,致許岱揚│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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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曉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20萬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2 萬│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月14日19時51分起,冒稱│16日14:26 │ │之玉山銀行│日14:19 、14│元、2 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陳曉琪外甥名義撥打電話│ │ │帳號:808- │:20、14:21│2 萬元、2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予陳曉琪,佯稱:須借款│ │ │0000000000│、14:22、14│元 │月。 │
│ │ │會於17日歸還云云,致陳│ │ │734號帳戶 │:22 │ │ │
│ │ │曉琪陷於錯誤,委託其母│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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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家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49,989元 │林螢玖名下│ │ │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月17日致電李家琪,假冒│17日13:57 │49,989元 │之玉山銀行│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大銀行人員,佯稱其之│、13:59 │ │帳號:80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遭詐騙之款項已可退回│ │ │0000000000│ │ │月。 │
│ │ │,要求李家琪至ATM 操作│ │ │734號戶 │ │ │ │
│ │ │退款,致李家琪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操作遂匯款至右│108 年4 月│49,989元 │王崇駿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2 萬│ │
│ │ │列帳戶。 │17日13:18 │49,989元 │之中信銀行│日13:39 、13│元、2 萬元、│ │
│ │ │ │、13:22 │ │帳號:822- │:37、13:38│2 萬元、2 萬│ │
│ │ │ │ │ │0000000000│、13:40、13│元 │ │
│ │ │ │ │ │91號帳戶 │: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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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東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15萬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2 萬│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月16日15時30分起,冒稱│17日13:28 │ │之中華郵政│日13:56 、13│元、2 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高東強姪子名義撥打電話│ │ │帳號:700- │:57、13:58│2 萬元、2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予高東強,佯稱:臨時急│ │ │0000000000│、13:59、14│元、2 萬元、│月。 │
│ │ │用須借款云云,致高東強│ │ │4301號帳戶│:01、14:02│2 萬元、1 萬│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 │ │ │、14:0 、14│元 │ │
│ │ │戶。 │ │ │ │: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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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游莊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18萬元 │鄭心雅名下│108 年4 月17│3 萬元、3 萬│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菁 │月17日13時4 分起,冒稱│17日13:14 │ │之彰化銀行│日14:59 、15│元、3 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游莊月菁孫女名義撥打電│ │ │帳號:009- │:00、15:01│2 萬元、2 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話予游莊月菁,佯稱:臨│ │ │0000000000│、15:05、15│元、2 萬元 │月。 │
│ │ │時急用須借款云云,致游│ │ │0400號帳戶│:06、15:07│ │ │
│ │ │莊月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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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翁千翔│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 年│108 年4 月│20,028元 │林螢玖名下│108 年4 月17│2 萬元 │周廷緯三人以上共│
│ │ │4 月17日致電翁千翔,假│17日12:19 │ │之兆豐銀行│日12:27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冒土地銀行人員,佯稱其│ │ │帳號:017-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之前遭詐騙之款項已可退│ │ │0000000000│ │ │月。 │
│ │ │回,要求翁千翔操作網路│ │ │0號帳戶 │ │ │ │
│ │ │ATM 退款,致翁千翔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遂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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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5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羅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廷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昱陞(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索隆」)、周廷緯(微信暱稱
「巴扎黑」)2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加入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赤犬」、「傑克」、「金錢鼠」之人所組成之微信群
組,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分工,由羅昱陞擔任車手頭,周廷緯
則為羅昱陞所指揮之車手,彼此間以「微信」作為聯絡工具
,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即依該
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
。由羅昱陞依「金錢鼠」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後,即於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和周廷緯共同
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羅昱陞所涉附表二之詐欺等
犯行業經起訴,另分別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本案起訴部分爲其所附表三之犯行),周廷緯領
款後即繳回與羅昱陞,羅昱陞再依「金錢鼠」指示之方式,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寶雅」賣場、桃園市中壢區某麥
當勞等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上繳。
二、案經張志豪、陳曉琪、李家琪、高東強、翁千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羅昱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羅昱陞坦承加入微信暱稱「金│
│ │之供述 │錢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 │ │手頭,由其本人及指揮被告周廷緯│
│ │ │共同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
│ │ │事實。 │
├──┼────────────┼───────────────┤
│ 二 │被告周廷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周廷緯坦承加入微信暱稱「金│
│ │之供述 │錢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 │ │手,並依被告羅昱陞之指示,與被│
│ │ │告周廷緯共同提領如附表二、三所│
│ │ │示款項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陳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被告及其所屬│
│ │琪、李家琪、高東強、翁千│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
│ │翔及被害人魏嘉伶、施仁│ │
│ │、許岱揚、游莊月菁於警詢│ │
│ │中之證述 │ │
├──┼────────────┼───────────────┤
│四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內│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被告及其所屬│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 │ │
├──┼────────────┼───────────────┤
│五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被告2 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 │明細資料、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
│ │提款地點之車手提款監視器│ │
│ │翻拍畫面照片 │ │
├──┼────────────┼───────────────┤
│ 六 │被告羅昱陞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羅昱陞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其│
│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業│
│ │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7、│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
│ │53、98、108 、117 號、10│ │
│ │8 年度偵字第12250 、1308│ │
│ │6 、13192 、13486 、1484│ │
│ │9 、14992 、17905 、2001│ │
│ │6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 │
│ │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61號、108 年度偵字第7236│ │
│ │、7691、7878、8131、8170│ │
│ │、8762、9744、10674、108│ │
│ │74 號起訴書各1 份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2 人所為,係將犯罪所
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羅昱陞、周廷緯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2 人與微信
暱稱「金錢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2 人分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犯,
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匯入之銀行帳│
│ │ │式 │ │臺幣) │戶 │
├──┼──────┼──────┼──────┼──────┼──────┤
│1 │魏嘉伶 │詐欺集團成員│108.4.17 │29,987 元 │華南銀行帳號│
│ │ │於108 年4 月│ │29,987 元 │:000-0000000│
│ │ │17日致電魏嘉│ │25,985 元 │64731 │
│ │ │伶,佯稱因購│ │3,985 元 │ │
│ │ │物網站遭駭客├──────┼──────┼──────┤
│ │ │入侵,致魏嘉│108.4.17 │30,000 元 │合作金庫帳號│
│ │ │伶重複下單,│ │30,000 元 │:000-0000000│
│ │ │需操作帳戶匯│ │ │650847 │
│ │ │款始得解除設│ │ │ │
│ │ │定。 │ │ │ │
├──┼──────┼──────┼──────┼──────┼──────┤
│2 │張志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108.4.17 │45,123 元 │元大銀行帳號│
│ │人) │於108 年4 月│ │30,002 元 │:000-0000000│
│ │ │17日致電張志│ │ │0000000 │
│ │ │豪,佯稱因購├──────┼──────┼──────┤
│ │ │物網站工作人│108.4.17 │28,8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員操作疏失,│ │ │:000-000000 │
│ │ │致設定張志豪│ │ │0000000000 │
│ │ │為經銷商,需├──────┼──────┼──────┤
│ │ │操作帳戶確認│108.4.17 │28,8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身分始得解除│ │ │:000-000000 │
│ │ │設定。 │ │ │0000000000 │
│ │ │ ├──────┼──────┼──────┤
│ │ │ │108.4.17 │28,655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 -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8.4.17 │27,6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 -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8.4.17 │28,65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 -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8.4.17 │28,65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 -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8386 │
│ │ │ ├──────┼──────┼──────┤
│ │ │ │108.4.17 │15,64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 -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3 │施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108.4.17 │29,987元 │元大銀行帳號│
│ │ │於108 年4 月│ │ │:000-0000000│
│ │ │17日致電施鴻│ │ │0000000 │
│ │ │仁,佯稱因購│ │ │ │
│ │ │物網站工作人│ │ │ │
│ │ │員操作疏失,│ │ │ │
│ │ │致施仁訂購│ │ │ │
│ │ │大量商品,需│ │ │ │
│ │ │操作帳戶匯款│ │ │ │
│ │ │始得解除設定│ │ │ │
│ │ │。 │ │ │ │
├──┼──────┼──────┼──────┼──────┼──────┤
│4 │許岱揚 │於108 年4 月│108.4.16 │147,3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 │ │15日14時50分│ │ │:000-0000000│
│ │ │許,假冒廠商│ │ │0040 │
│ │ │「林建成」名│ │ │ │
│ │ │義撥打電話予│ │ │ │
│ │ │許岱揚,佯稱│ │ │ │
│ │ │:訂購之床舖│ │ │ │
│ │ │為急件,需先│ │ │ │
│ │ │匯款給廠商云│ │ │ │
│ │ │云,致許岱揚│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5 │陳曉琪(告訴│於108 年4 月│108.4.16 │20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 │人) │14日19時51分│ │ │:000-0000000│
│ │ │起,冒稱陳曉│ │ │092734 │
│ │ │琪外甥名義撥│ │ │ │
│ │ │打電話予陳曉│ │ │ │
│ │ │琪,佯稱:須│ │ │ │
│ │ │借款會於17日│ │ │ │
│ │ │歸還云云,致│ │ │ │
│ │ │陳曉琪陷於錯│ │ │ │
│ │ │誤,委託其母│ │ │ │
│ │ │匯款。 │ │ │ │
├──┼──────┼──────┼──────┼──────┼──────┤
│6 │李家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108.4.17 │49,989 元 │玉山銀行帳號│
│ │人) │於108 年4月1│ │ │:000-0000000│
│ │ │7日致電李家 │ │ │092734 │
│ │ │琪,假冒元大├──────┼──────┼──────┤
│ │ │銀行人員,佯│108.4.17 │49,989 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稱其之前遭詐│ │49,989 元 │帳號:822-820│
│ │ │騙之款項已可│ │ │000000000 │
│ │ │退回,要求李│ │ │ │
│ │ │家琪至ATM 操│ │ │ │
│ │ │作退款,致李│ │ │ │
│ │ │家琪陷於錯誤│ │ │ │
│ │ │。 │ │ │ │
├──┼──────┼──────┼──────┼──────┼──────┤
│7 │高東強(告訴│於108 年4 月│108.4.17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 │人) │16日15時30分│ │ │:000- 000000│
│ │ │起,冒稱高東│ │ │00000000 │
│ │ │強姪子名義撥│ │ │ │
│ │ │打電話予高東│ │ │ │
│ │ │強,佯稱:臨│ │ │ │
│ │ │時急用須借款│ │ │ │
│ │ │云云,致高東│ │ │ │
│ │ │強陷於錯誤。│ │ │ │
├──┼──────┼──────┼──────┼──────┼──────┤
│8 │游莊月菁 │於108 年4 月│108.4.17 │18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
│ │ │17日13時4 分│ │ │:000- 000000│
│ │ │起,冒稱游莊│ │ │00000000 │
│ │ │月菁孫女名義│ │ │ │
│ │ │撥打電話予游│ │ │ │
│ │ │莊月菁,佯稱│ │ │ │
│ │ │:臨時急用須│ │ │ │
│ │ │借款云云,致│ │ │ │
│ │ │游莊月菁陷於│ │ │ │
│ │ │錯誤。 │ │ │ │
├──┼──────┼──────┼──────┼──────┼──────┤
│9 │翁千翔(告訴│詐欺集團成員│108.4.17(12│20,028元 │兆豐銀行帳號│
│ │人) │於108 年4 月│時21分) │ │:000-0000000│
│ │ │17日致電翁千│ │ │0040 │
│ │ │翔,假冒土地│ │ │ │
│ │ │銀行人員,佯│ │ │ │
│ │ │稱其之前遭詐│ │ │ │
│ │ │騙之款項已可│ │ │ │
│ │ │退回,要求翁│ │ │ │
│ │ │千翔操作網路│ │ │ │
│ │ │ATM 退款,致│ │ │ │
│ │ │翁千翔陷於錯│ │ │ │
│ │ │誤。 │ │ │ │
└──┴──────┴──────┴──────┴──────┴──────┘
附表二(羅昱陞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另移送法院併辦)
┌──┬─────┬─────┬───────┬───────┬─────┬──────┐
│編號│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金額(│被害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合作金庫銀行 │20,000元 │魏嘉伶 │
│ │周廷緯 │ │央西路一段11號│000-0000000000│ │ │
│ │ │ │ │847 │ │ │
├──┼─────┼─────┼───────┼───────┼─────┼──────┤
│2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合作金庫銀行 │20,000元 │魏嘉伶 │
│ │周廷緯 │ │央西路一段11號│000-0000000000│ │ │
│ │ │ │ │847 │ │ │
├──┼─────┼─────┼───────┼───────┼─────┼──────┤
│3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合作金庫銀行 │19,000元 │魏嘉伶 │
│ │周廷緯 │ │央西路一段11 │000-0000000000│ │ │
│ │ │ │ │847 │ │ │
├──┼─────┼─────┼───────┼───────┼─────┼──────┤
│4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延│華南銀行008 │20,000元 │魏嘉伶 │
│ │ │ │平路268 號 │-000000000000 │ │ │
├──┼─────┼─────┼───────┼───────┼─────┼──────┤
│5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延│華南銀行 008 │10,000元 │魏嘉伶 │
│ │ │ │平路268 號 │-000000000000 │ │ │
├──┼─────┼─────┼───────┼───────┼─────┼──────┤
│6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九│華南銀行 008 │20,000元 │魏嘉伶 │
│ │ │ │和一街20之1 號│-000000000000 │ │ │
├──┼─────┼─────┼───────┼───────┼─────┼──────┤
│7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新│華南銀行 008 │10,000元 │魏嘉伶 │
│ │ │ │生路182 號 │-000000000000 │ │ │
├──┼─────┼─────┼───────┼───────┼─────┼──────┤
│8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南銀行 008 │20,000元 │魏嘉伶 │
│ │周廷緯 │ │央西路一段1 號│-000000000000 │ │ │
├──┼─────┼─────┼───────┼───────┼─────┼──────┤
│9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南銀行 008 │9,000元 │魏嘉伶 │
│ │周廷緯 │ │央西路一段1 號│-000000000000 │ │ │
├──┼─────┼─────┼───────┼───────┼─────┼──────┤
│10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復│元大銀行 806 │20,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興路76號 │-0000000000000│ │施鴻仁 │
├──┼─────┼─────┼───────┼───────┼─────┼──────┤
│11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復│元大銀行 806 │20,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興路76號 │-0000000000000│ │施鴻仁 │
├──┼─────┼─────┼───────┼───────┼─────┼──────┤
│12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復│元大銀行 806 │5,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興路76號 │-0000000000000│ │施鴻仁 │
├──┼─────┼─────┼───────┼───────┼─────┼──────┤
│13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元大銀行 806 │1,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央東路62號 │-0000000000000│ │施鴻仁 │
├──┼─────┼─────┼───────┼───────┼─────┼──────┤
│14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元大銀行 806 │20,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山路138 號 │-0000000000000│ │施鴻仁 │
├──┼─────┼─────┼───────┼───────┼─────┼──────┤
│15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元大銀行 806 │10,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山路138 號 │-0000000000000│ │施鴻仁 │
├──┼─────┼─────┼───────┼───────┼─────┼──────┤
│16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復│元大銀行 806 │20,000元 │張志豪 │
│ │ │ │興路46號 │-0000000000000│ │施鴻仁 │
├──┼─────┼─────┼───────┼───────┼─────┼──────┤
│17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元大銀行806-2 │20,000元 │張志豪 │
│ │ │ │山路100 號 │000000000000 │ │施鴻仁 │
├──┼─────┼─────┼───────┼───────┼─────┼──────┤
│18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元大銀行80-2 │20,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央東路62號 │000000000000 │ │施鴻仁 │
├──┼─────┼─────┼───────┼───────┼─────┼──────┤
│19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中壢區中│元大銀行806-2 │9,000元 │張志豪 │
│ │周廷緯 │ │央西路一段1 號│000000000000 │ │施鴻仁 │
├──┼─────┼─────┼───────┼───────┼─────┼──────┤
│20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龍潭區中│兆豐銀行帳號 │提領2 筆共│許岱揚 │
│ │周廷緯 │(12時11分│正路187 之9 號│:000-000000000│30,000元 │ │
│ │ │至14分) │ │40 │ │ │
├──┼─────┼─────┼───────┼───────┼─────┼──────┤
│21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龍潭區五│兆豐銀行帳號 │提領1 筆 │許岱揚 │
│ │周廷緯 │(12 時 27│福街31號 │:000-000000000│20,000元 │翁千翔 │
│ │ │分) │ │40 │ │(108 年度偵│
│ │ │ │ │ │ │字第28559 號│
│ │ │ │ │ │ │卷附第271 頁│
│ │ │ │ │ │ │) │
├──┼─────┼─────┼───────┼───────┼─────┼──────┤
│22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龍潭區中│玉山銀行帳號: │提領5 筆共│陳曉琪 │
│ │周廷緯 │ │正路221 號 │000-00000000 │100,000 元│李家琪 │
│ │ │ │ │92734 │ │(108 年度偵│
│ │ │ │ │ │ │字第 28559 │
│ │ │ │ │ │ │號卷附第 219│
│ │ │ │ │ │ │頁) │
├──┼─────┼─────┼───────┼───────┼─────┼──────┤
│23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龍潭區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提領5 筆共│李家琪(108 │
│ │周廷緯 │ │正路151 號龍潭│號:000-0000000│100,000 元│年度偵字第 │
│ │ │ │郵局 │18791 │ │28559 號卷附│
│ │ │ │ │ │ │第 229 頁)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金額(│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 │
├──┼─────┼─────┼───────┼───────┼─────┼───┤
│1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龍潭區五│中華郵政帳號 │提領8 筆共│高東強│
│ │周廷緯 │ │福街210 號 │:000-000000000│150,000 元│ │
│ │ │ │ │743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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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龍潭區中│彰化銀行帳號 │提領3 筆共│游莊月│
│ │周廷緯 │ │正路240 之3 號│:000-000000000│90,000元 │菁 │
│ │ │ │ │50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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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昱陞 │108.4.17 │桃園市龍潭區中│彰化銀行帳號 │提領3 筆共│游莊月│
│ │周廷緯 │ │正路217 號 │:000-000000000│60,000元 │菁 │
│ │ │ │ │50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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