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况百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况百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6 月17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觀其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前犯罪,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所犯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內再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主觀犯意乃因輕率、恣意而為,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僅因酒醉駕車已逾酒測標準易生公共危險,與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對社會法益之強烈侵害,二者犯罪手段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