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車鑰匙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明山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5 分許,見屋主為胡漢仲及胡億渝、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房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將置放在該住處內廚房餐桌上胡億渝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含胡億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國民身分證、駕照、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健保卡、車鑰匙、印章等物品)、置放在廚房餐桌旁胡漢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K-5783號小客車)之鑰匙、現金2,000 元竊取得手,復持AAK-5783號小客車之鑰匙發動該車,並旋即攜帶上開竊得物品,駕駛該竊得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胡漢仲、胡億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漢仲、胡億渝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第83至8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漢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胡億渝、證人王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偵卷第2 至12頁、東檢偵卷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相符,並有旅客登記簿、AAK-5783號小客車泊車趣繳費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臺東警偵卷第16頁、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胡漢仲、胡億渝所有之物品之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持有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未能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侵入告訴人2 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黑色斜背包1 個(內含現金3,500 元、胡億渝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健保卡、車鑰匙、印章等物品)、AAK-5783號小客車及其鑰匙、現金2,000 元,其中AAK-5783號小客車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胡漢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東警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胡億渝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印章等物品,則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黑色斜背包1 個、現金共5,500 元、車鑰匙1 支、AAK-5783號小客車之車鑰匙1 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 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