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玉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亦即必須符合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始能謂為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偵查中當庭對被告鍾玉松諭知緩起訴處分,惟其亦同時表示「本件擬予緩起訴處分,但須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51 頁),加以本院稽之卷證資料(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見有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於109 年10月17日對被告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是其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警遭查獲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97號被 告 鍾玉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松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