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化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駕駛」,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化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漁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103 年度桃
簡字第6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3 月,上開妨
害自由、公共危險、毒品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10月確定(下稱甲刑)。繼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 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駁回
上訴,上開毒品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
刑)。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1月2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化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