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子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1755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6483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48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沈子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下湖街某處飲用啤酒4 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42分,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2 段
485 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