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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予更正補充為「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欄一㈠、第2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更正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遭法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2 度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並參以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電子磅秤1 臺,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 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7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3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13日晚間11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振
    興路865巷後方鐵皮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有木里天德巷無極山莊旁,因另案為警察獲,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865巷後方鐵皮屋,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
    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Q0000000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電
    子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時間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現場另扣得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2.9公克
    ,淨重2.66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而認被告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J000-0000號)在卷可佐,故
    被告此部分,無從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揭犯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