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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劉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乙○○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緝獲,其於警發覺前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109 年3 月16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案於109 年7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1日甲○俊生109 毒偵2649字第109908037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9、91至93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 至1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並非施用毒品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考量其犯後坦承其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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