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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祐

      萬少丞

      張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萬少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臺北監獄12工廠旁水房內」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8分許,在上址臺北監獄12工廠旁浴廁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數次攻擊告訴人林柏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三人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晉祐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該傷害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與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假釋又遭撤銷假釋而受影響)等情,有被告張晉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張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另案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0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晉祐、張維前均因傷害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本案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張晉祐、張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且不致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張晉祐、張維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祐、張維於本案行為前,均有諸多犯罪前科,被告萬少丞則有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均非佳;而被告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尤其案發當時其等又均係在監服刑即正接受矯正機關之教化,卻僅因細故糾紛,被告三人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殊無可取;而被告張晉祐、張維徒手、被告萬少丞則持曬衣桿共同圍毆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可知其等手段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張晉祐、萬少丞於本院調解程序,無視在場諸多維持秩序警員,竟敢持調解室桌上物品又欲扔擲告訴人,幸遭在場警員攔阻始未果,此有卷附本院調解室錄影畫面光碟1 片、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2 月3 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0590 號函在卷可憑,其二人不僅未以積極作為以獲取告訴人諒解,反而公然在司法殿堂遂行暴行,視公權力於無物,足認被告張晉祐、萬少丞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張維之態度則屬尚可;再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三人行為係受有右側額頭破皮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勢幸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參與之程度與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㈣至被告萬少丞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曬衣桿,應係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所有而非被告萬少丞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04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48號
    被      告  張晉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少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與林柏承均為址設桃園市○○區○
    ○○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
    人,其等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上午
    9 時許,在上址臺北監獄12工廠旁水房內,分由張晉祐、張
    維祐以徒手、萬少丞持曬衣桿之方式毆打林柏承,致林柏承
    受有右側額頭破皮紅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承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新收內外傷紀錄表、109 年9 月15日北監戒字第
    10927002620 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是被告3 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晉祐、萬少丞、張維祐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先後毆打告訴
    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允  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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