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第二行記載之「軍事法院」後補充「以102 年度聲勒字第7 號」;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八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⑶警方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查獲在APV- 0580 號自小客車上之具通緝身分之被告,並在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
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18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呈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8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該吸食器1 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曾昱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即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2 月12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下
午4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30252號)各1 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 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