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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侑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1、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鄒侑庭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6 月14日釋放,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 、874 號、128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復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3 年以上,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
    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106 年度
    毒偵字第87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以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9 年
    1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網路咖
    啡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㈡於10
    9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同路某地之汽
    車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
    同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先後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2 紙在卷
    足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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