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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游紅桃蘇品蓁林蕙芳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榜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榜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構成累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深切悔悟,希望藉由上訴審之機會減輕行度,以利改過自新云云。惟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及理由,業經原審敘明綦詳,是原審認識用法俱無違誤,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素行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6 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徒以欲藉上訴審之機會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0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榜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榜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貳拾肆點貳伍參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參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約為拾柒點玖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與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4.2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約為17.994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魏榜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榜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
    ㈡罪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魏榜首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
    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許,因魏榜首
    另涉持有毒品案件,與友人梁文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由本署以109 年度毒第1540號案件偵查中)同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自魏榜首
    向梁文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25.16 公克,純質
    淨重為17.9945 公克)及削尖吸管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魏榜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事實,辯稱:扣案的毒
    品及削尖吸管係伊友人「阿財」下車遺落在車上,當日伊在
    路上巧遇「阿財」,就順道載「阿財」,伊與「阿財」只見
    過幾次面而已,不是很熟,沒有「阿財」聯絡方式等語。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為17
    .994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憑,衡以被告自承與「阿財」僅數面之緣,並不
    熟識,卻與「阿財」於深夜時分巧遇,復共乘車輛,已核與
    常情相違,再者,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價值不菲,毒品
    持有者理應謹慎小心保管,又豈會恰巧不慎遺落在被告使用
    之車輛上,被告復無法提供「阿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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