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建忠
- 選任辯護人
- 孔菊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忠前為告訴人蘇子瑄配偶,其於民國107年1月間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蕭紜溱性交 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該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自公布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原由前開條文規定處罰之通(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