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盧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09 年度執更字第830 號)中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受刑人表示不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時,應予受刑人救濟機會,得就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志豪如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8 年聲字第280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109 年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附前科表第19、22、24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甲、乙、丙裁定正本確認無誤。而受刑人就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0日桃檢俊已109 執更830 字第1099027482號函回覆,認為受刑人之請求不合法乙節,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就檢察官前揭函覆內容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當,此先敘明。

㈡而如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之罪為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其確定之日為100年12月1 日,是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早於100 年12月1 日者,即應為同一集團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如甲裁定所示。

㈢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扣除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後,就所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其確定之日為108 年1 月2 日。是就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扣除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後,犯罪日期早於108 年1 月2 日者,即應為同一集團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如乙裁定所示。

㈣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扣除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後,就所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為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判決,其確定之日為108 年6 月25日。是就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扣除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後,犯罪日期早於108 年6 月25日者,即得為同一集團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如丙裁定所示。

㈤受刑人固然聲明異議以: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等語。惟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依照各罪最早確定之罪之日期、所餘各罪最早確定之罪之日期、再所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之日期,應區分為甲、乙、丙裁定所示3 個集團各別定應執行之刑,業已說明如上。舉例而言,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丙裁定最早確定之罪之日期之前(即均在108 年6 月25日),但因為甲裁定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之日期為100 年12月1 日,早於丙裁定最早確定之罪之日期,甲裁定所示之各罪自無從與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如聲明異議狀附證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屬3 集團,無從再為定刑,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而受刑人前揭主張,係對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且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號│定應執行刑之│徒刑期間        │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最│
│    │                    │結果(民國)│                │早確定之日期(民國)│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有期徒刑6 年│112 年3 月21日至│100年12月1日        │
│    │年度聲字第36號(甲裁│6 月        │113 年2 月20日( │                    │
│    │定)                │            │已執畢5年7月)  │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有期徒刑2 年│110 年2 月11日至│108年1月2日         │
│    │年度聲字第2801號(乙│3 月        │112 年3 月20日  │                    │
│    │裁定)              │            │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有期徒刑7月 │113 年2 月21日至│108年6月25日        │
│    │年度聲字第35號(丙裁│            │113 年9 月20日  │                    │
│    │定)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