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豪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0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唐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志豪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受黃偉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招募並指揮「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明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盧志豪招募之「車手」,其報酬則由盧志豪由此5%內自行支配),而唐偉峰因經濟困窘,於同年月某日經由盧志豪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盧志豪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報酬則為提領款項之2%。盧志豪、唐偉峰即與黃偉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盧志豪、唐偉峰知悉其等取得之後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詐得),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鶯鸞,向黃鶯鸞詐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嫌洗錢案,其存摺內之現金應交付保管並公證,將派員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黃鶯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 段699 巷梅花公園內,交付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南崁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該名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男子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紙予黃鶯鸞,得手後旋即離去。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內現金,嗣同年月22日起,黃偉明陸續聯絡盧志豪,並將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盧志豪,由盧志豪連繫並指示唐偉峰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09,000 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唐偉峰並將每日提領所得繳付盧志豪,由盧志豪上繳黃偉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唐偉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鶯鸞於警詢之證述。
㈣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 紙。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唐偉峰至ATM 提領款項翻拍照片8 張。
㈦扣案之SAMI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豪、唐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盧志豪將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唐偉峰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操作ATM 而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核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盧志豪、唐偉峰就前揭犯行,與黃偉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志豪、唐偉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被告唐偉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志豪、唐偉峰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加以被告2 人前皆有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所為實難再予輕縱;惟衡以被告2 人所負責之「車手」角色,核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其2 人除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再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 人犯罪分工及犯罪所得情形(被告唐偉峰受被告盧志豪指揮,被告盧志豪之犯罪所得較高且有接觸其他較核心詐欺集團成員之機會,其層級略高,惡性較重),暨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皆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 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SAMI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各為被告唐偉峰、盧志豪所有,,用以聯繫、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唐偉峰持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繳付被告盧志豪,被告盧志豪即會將被告唐偉峰之報酬即領取款項之2%支付被告唐偉峰;被告盧志豪再將被告唐偉峰所領得款項繳回黃偉明,並自黃偉明處領得報酬5%,惟因其中2%已先支付被告唐偉峰,被告盧志豪實際所得為提領款項之3%,且本案所提領款項之報酬已全數領取等情,業據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是依上開計算,被告盧志豪、唐偉峰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盧志豪:12,270元(計算式:409,000 元×3%=12,270元)。
⑵被告唐偉峰:8,180 元(計算式:409,000 元×2%=8,180 元)。前開犯罪所得依序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3 所示點鈔機,固皆為被告盧志豪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皆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在本判決併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107年3月) │提領地點(桃園市桃園區)│ 提領金額 │ ├──┼───────────┼────────────┼───────┤ │ 1 │22日中午12時24分 │三民路2段258號第一商業銀│3萬元 │ │ ├───────────┤行北桃分行 ├───────┤ │ │22日中午12時25分 │ │3萬元 │ │ ├───────────┤ ├───────┤ │ │22日中午12時26分 │ │3萬元 │ │ ├───────────┤ ├───────┤ │ │22日中午12時27分 │ │1萬元 │ ├──┼───────────┼────────────┼───────┤ │ 2 │23日上午6時13分 │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3萬元 │ │ ├───────────┤園分行 ├───────┤ │ │23日上午6時13分 │ │3萬元 │ │ ├───────────┤ ├───────┤ │ │23日上午6時14分 │ │3萬元 │ │ ├───────────┤ ├───────┤ │ │23日上午6時15分 │ │1萬元 │ ├──┼───────────┼────────────┼───────┤ │ 3 │24日上午7時4分 │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3萬元 │ │ ├───────────┤園分行 ├───────┤ │ │24日上午7時5分 │ │3萬元 │ │ ├───────────┤ ├───────┤ │ │24日上午7時5分 │ │3萬元 │ │ ├───────────┤ ├───────┤ │ │24日上午7時6分 │ │1萬元 │ ├──┼───────────┼────────────┼───────┤ │ 4 │25日上午6時26分 │三民路2段258號第一商業銀│9千元 │ │ │ │行北桃分行 │ │ ├──┼───────────┼────────────┼───────┤ │ 5 │26日下午4時35分 │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3萬元 │ │ ├───────────┤園分行 ├───────┤ │ │26日下午4時36分 │ │3萬元 │ │ ├───────────┼────────────┼───────┤ │ │26日下午4時43分 │三民路2段258號第一商業銀│3萬元 │ │ ├───────────┤行北桃分行 ├───────┤ │ │26日下午4時44分 │ │1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 │ 1 │扣案之SAMI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2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 │ │ │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⑴沒收主體:被告盧志豪 │ │ │貳佰柒拾元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捌│⑴沒收主體:被告唐偉峰 │ │ │拾元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①被告盧志豪所有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相關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盧志豪所有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相關 │ ├──┼───────────────┼───────────────────┤ │ 3 │點鈔機1台 │①被告盧志豪所有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相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