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昌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昌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昌應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盜案件,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9 之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之定刑基礎已有變動,已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再補充「105.11.12 」),因犯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2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9 、11至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 、5 至8 、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罪,而上開14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41號、105 年度易字第1093號、106 年度易字第139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8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 至3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附表編號4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5 至7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11至14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3號、106 年度易字第139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昌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