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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劉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劉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劉輇因犯過失傷害罪(1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5 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26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5694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楊劉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2 、3 、6 、7 、8 、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5 、9 、10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 、3 、1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108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4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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