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姜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姜福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福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范姜福榮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8 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等5 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等5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范姜福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