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時值新臺幣50元汽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被告秦振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姜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范姜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不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就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搶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與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一)查本案被告范姜福榮與秦振興共同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范姜福榮供稱該機車最後由被告秦振興騎乘離去,與被告秦振興供述大致相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姜福榮就該機車有何處分權限,是本案自不能就上開機車對被告范姜福榮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被告范姜福榮搶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包包1 個(內有包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郵局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車駕照各1 張、廠牌LG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其中郵局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廠牌LG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阿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尚未發還之包包1 個及現金1500元,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尚未發還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范姜福榮與秦振興共同盜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陳阿甜信用卡,消費所得時值50元之汽油,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犯秦振興與被告范姜福榮就本案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併予指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