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樂麒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李沁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樂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樂麒、李沁璇知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之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由林俊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力克胡哲」帳號,聯繫李沁璇所使用暱稱「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帳號,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李沁璇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由李沁璇指揮李樂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少爺時尚旅館(下稱少爺旅館),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少爺旅館車道間,共同販賣摻有上開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包與林俊豪,並向林俊豪收取10,000元。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李樂麒、李沁璇及張嘉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共同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7 、9 、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樂麒、李沁璇(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固均坦承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許,由李樂麒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見面,並交付1 袋物品與林俊豪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一致辯稱:因為李沁璇叫小姐去少爺旅館陪林俊豪,有小姐反應林俊豪精神狀不好,故當時是要去少爺旅館察看小姐的狀況及安危,而且林俊豪有託伊等購買啤酒、遊戲用骰子、iPHONE充電線跟轉接器等物品,伊等到場後,李樂麒下車將購買的1 袋物品交給林俊豪,也有跟林俊豪收取購買物品的1,000 元,李沁璇則沒有下車,後來有請林俊豪上車,由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李沁璇與林俊豪聊一下,以確定林俊豪的精神狀況,林俊豪講幾句話後就走了,伊等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林俊豪,也沒有向林俊豪收取1 萬元等語。經查:
1.109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因林俊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力克胡哲」帳號,聯繫李沁璇所使用暱稱「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帳號後,由李沁璇指示李樂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上開少爺旅館車道間,與林俊豪見面,由李樂麒交付1 袋物品予林俊豪,並向林俊收取金錢,當時李沁璇係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4220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5至26、41至43、185 至187 、191 至197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7至22、31至33,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18 頁),核與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㈠第237 至244 、275 至278 頁,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84 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樂麒手機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與李沁璇微信通訊內容截圖、林俊豪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為「力克胡哲」帳號之手機畫面照片、林俊豪與微信暱稱「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帳號聯繫之手機畫面照片各1 張、少爺旅館於109 年7月24日晚間8 時44分至8 時48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32、161 、175 、253 至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 人於109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51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李樂麒、李沁璇及張嘉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共同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7、9 、10所示之物,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手繪房屋格局圖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105 、109 至114 、117 、125 至12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白底具YOUTUBE 圖樣包裝(如偵字卷㈠第177 放大照片下方所示咖啡包或第247頁照片左方所示咖啡包)共614 包(均為白/ 紅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694.29 公克,包裝總重約64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9.59 公克,因鑑定取用1.8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8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nn )等成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47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㈠第283 頁),是被告2 人被查獲之扣案咖啡包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事實,同堪認定。
3.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8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24日因心情不好,所以去汽車旅館,並請女性經紀「琪琪」(後才知為「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找其他小姐共4 名一起前往聊天開趴,在早上的時候派出所有來說我是失蹤人口要跟他們回去撤銷,派出所那邊事情處理完後,在晚間7 、8 時許,我便用微信聯絡「琪琪」請她送咖啡包過來,我跟她說快到的時候通知我,當時我跟一名小姐(真實年籍不詳)是先在汽車旅館大門外等,在同日晚間8 時許就有一台白色汽車前來,有名男生就從車上下來往我這個方向過來,當時他手上有拿一個袋子裝有飲料,我便上去跟他會合,之後我便跟他一同前往白色自小客車後座上交易毒品(小姐在車外等,沒有進車內),他在車上跟我交易毒品咖啡包,交易完後我便跟小姐提著裝有毒品咖啡包的飲料袋回汽車旅館,這次是用1 萬元購買20包咖啡包,這次咖啡包的顏色有白色跟黑色,白色外包裝我印象是印有YOUTUBE 的樣式,因為很顯眼所以我有印象。該名男子就是我上次指認的李樂麒。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與一駕駛車號0000-00 之男子見面,偵字卷㈠第253 頁下方監視器影像中左邊穿短褲之男子即為開上開車號前來與我交易毒品之男子李樂麒,中間穿黑色長褲的男子即為我,右邊則是傳播小姐。我於109 年7 月24日在少爺旅館共外出3 次,第1 次即上述同日晚間8 時許,跟李樂麒碰面交易毒品該次,第2 次是同日晚間11時許,是請「小妖精傳播主控琪琪」幫我買食物跟飲料,並沒有交易毒品,第3 次是翌(25)日凌晨2 時許,是跟小飛象碰面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37 至244 頁),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9 年7 月24日上午,我是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少爺旅館,當天透過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叫了4 個傳播小姐,之後早上我有去派出所,約莫中午就回來少爺旅館了,至109 年7 月25日凌晨5 、6 點退房。期間曾3 度外出與人見面,第1 次外出時間為109 年7月24日晚間8 時許,因為我有在當晚7 時許,透過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叫她送咖啡包20包及飲料過來,約莫晚間8 時許,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就跟我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看,還有一名傳播小姐陪我下去,之後就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來,駕駛座的人下車拿一袋我要買的飲料及吃的給我,之後又帶我回去他的車上,我就上了對方車輛後座,只有我上車,傳播小姐沒有上車,由駕駛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我,我給駕駛10,000元現金,當時副駕駛座一個女生,她沒有講話,也沒跟外面傳播小姐講話,我在警詢有指認這一次來送毒品之人是李樂麒,那天我跟他買的毒品外包裝有黑的、有白的,我記得白色的包裝是像YOUTUBE 的標示。我託「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買的食物,「琪琪」說會請客,所以當天我只給李樂麒買毒品的10,000元,沒有給付食物的錢。我跟李樂麒買的毒品咖啡包就是偵字卷㈠第247 頁照片所顯示有YOUTUBE 圖示的咖啡包。警方提出之偵字卷㈠第253 頁下方之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之人為李樂麒,中間穿黑色長褲之人是我,最右邊之人為傳播小姐。李樂麒是先拿袋子裏的食物給我看確認無誤後,再將袋子拿回車上裝毒品後交給我,這與我以前買毒品及食物的模式相同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75 至2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7 月24日我有入住少爺旅館,當天有叫傳播小姐,是透過微信上的平台,就是我警詢中所說是透過1 名女性經紀琪琪,叫「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找4 名小姐前往少爺旅館聊天開趴,當晚8 時許,我有到少爺旅館外面跟別人碰面買毒品咖啡包,是在當晚7 時許透過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請她送咖啡包20包和飲料過來,後來8 時許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說很快到了,我就出去,還有1 名傳播小姐陪同,當天對方是開一台白色車輛到現場,當時毒品是在車內交易,當時我給駕駛10,000元,當時副駕駛坐1 個女生,我沒跟她講話,我在警詢時有指認送毒品來的該名駕駛是李樂麒,當時尚有1 名傳播小姐陪同,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我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外出旅館時有1 名傳播小姐陪同,前往與李樂麒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當時買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就如我偵訊中表示為白色包裝,是YOUTUBE 的標示,即偵字卷㈠第247 頁照片(左方)所示的樣式,我有將買回來的咖啡包在少爺旅館房間施用,沒有注意在旁邊的傳播小姐有無看到我施用的情形,但我也沒有特別迴避,我在偵訊時說有在傳播小姐面前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他們應該會看到我施用的咖啡包包裝樣式屬實,現因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多,所以已記不得。我在警詢時說當天沒有人前往汽車旅館確認小姐安全,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有看監視器做筆錄的,所以當時講的比較實在,記憶也比較清楚。又我與李樂麒交易毒品咖包的過程是以109 年8 月14日之最後1 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最接近真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84 頁),是以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於上揭時地,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即被告李沁璇)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約定以10,000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要求李沁璇一併攜帶其所需飲料等物品,李沁璇應允後,隨即由李樂麒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沁璇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進行交易,林俊豪則由1 名傳播小姐陪同至少爺旅館外與李樂麒碰面,由李樂麒在車上交付白色具YOUTUBE 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林俊豪,並向林俊豪收取價金10,000元,當時有1 名女子(即李沁璇)在李樂麒車上等情,核與被告李沁璇自承「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係其微信帳號,有於案發當天與林俊豪聯繫於上開時地見面,當時係坐在李樂麒車上等情;及被告李樂麒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李沁璇之通知載送李沁璇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碰面,並交付1 袋物品予林俊豪等情節相符,參諸案發當日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拍攝到林俊豪於上開時間,與1 名傳播小姐外出至少爺旅館車道,與李樂麒碰面之情形,而證人林俊豪亦係在警方提示案發當時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後,經仔細回想後所為之回答,足見證人林俊豪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參以證人林俊豪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且經多次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無端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是證人林俊豪上開指證,當屬有據,堪以採信。
4.證人即案發當天陪同林俊豪至少爺旅館之傳播小姐王識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7 月24日、25日「小妖精」有派我前往少爺旅館上班,我原先在萬里的白宮賓館就與林俊豪見面了,後來林俊豪續我的時間,所以就前往少爺旅館,在少爺旅館有1 名男性即林俊豪及包含我在內的4 名小姐,我是與干紀嫺於7 月25日凌晨零時許一起離開少爺旅館的,7 月24日晚間8 時許林俊豪應該有從少爺旅館外出,他旁邊坐的一名小姐應該有一起出去,但我不知道該名小姐是誰,林俊豪應該是去買酒還是幹嘛的,我在警詢時有說到林俊豪回來時有拿出咖啡包,但我不知道是幾包,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有說林俊豪是在晚間施用咖啡包,我看到林俊豪的咖啡包是白色底,有YOUTUBE 的形狀,即偵字卷㈠第247 頁照片(左方)顯示的包裝,當時在旅館內唱歌、喝酒、抽菸,沒有不和諧的狀況,我沒有向主控求救,也不清楚其他傳播小姐有沒有求救,林俊豪一直在抱怨他自己的事情,沒有罵過、指責我們小姐,當時在房間內除了小姐外,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我們都有喝酒,喝到晚間都有一點醉了。當天中午警察有敲門進來說林俊豪是失蹤人口,把林俊豪帶走,警察來的時候沒有查獲任何毒品,過1 、2 個小時後林俊豪才回來,後來林俊豪有帶一個小姐出去,但他們沒有說出去做什麼,林俊豪應該是買東西,我有看到林俊豪手上有提袋子,蠻大包的,袋子裏面裝酒瓶,我立刻拿一手酒過來,裡面還有飲料,我不知道林俊豪去跟誰碰面,我是看到林俊豪從口袋拿出咖啡包,但不知道拿幾包咖啡包,我有瞄到林俊豪有喝的動作,我們小姐只有喝酒,沒有施用咖啡包,我沒有見過我們的主控琪琪,不知道她長什麼樣子,因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聯絡,琪琪當天沒有來少爺旅館房間看我們,因為除了小姐以外,就沒有其他人進來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96 頁),由上述證人王識茹之證述得知,林俊豪於案發當晚確有由1 名傳播小姐陪同外出,並於返回少爺旅館房間時,手提1 袋酒及飲料,且從身上取出白色底具YOUTUBE 圖示包裝的咖啡包加以施用等情,足以佐證林俊豪於案發當晚確有外出購買毒品咖啡包回來施用之情事。
5.本件經警方於109 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至李樂麒、李沁璇及張嘉元等人同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執行搜索,扣得李樂麒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621 包,其中614 包為具YOUTUBE 圖示包裝之咖啡包,正與證人林俊豪、王識茹所證述林俊豪所取得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外型樣式相同,被告李樂麒業已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係於109 年3 、4 月間,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松」的馬伕購入800包毒品咖啡包後所施用剩下之物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觀諸上揭扣案具YOUTUBE 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獨特,於市面上尚不多見,應非可隨處購得,而證人林俊豪係透過被告李沁璇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而由李沁璇通知被告李樂麒攜帶毒品咖啡包一同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交易,而林俊豪所述向被告2 人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型,正與李樂麒為警查獲之大批毒品咖啡包外觀相同,已難認此情節係純屬巧合,應可合理推論林俊豪向被告2 人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於李樂麒持有之白色YOUTUBE 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無訛,是以證人林俊豪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堪以憑信。
㈡被告2 人雖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李樂麒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1.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8日警詢時,係稱109 年7 月24日當天是使用自己的暱稱「力克胡哲」微信帳戶,向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購買毒品,但「小飛象傳播娛」樂遲至同日晚間11時許才回應,兩者在翌(25)日凌晨1 、2 時才完成交易拿到黑色包裝毒品,隨後於同日地檢署具結後為相同證述。惟在同年8月14日警詢時,則改稱在同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便有傳訊予「小妖精傳播娛樂」向被告李樂麒購買毒品,並提著裝有毒品的飲料袋回旅館,之後在當晚11時許再度外出拿飲食,隔(25)日凌晨2 時許則再度外出,改向「小飛象傳播娛樂」購買,兩者顯有極大出入。2.林俊豪雖供稱109 年8 月14日是有看監視器內容,但其實在同年7 月28日製作筆錄時,也有看監視器畫面,兩次並無不同,況且同年7 月28日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時較為接近,理應印象較為清晰,不致被誤導或混淆。3.證人王識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7 月24日當天都有在場,與林俊豪及其他傳播小姐唱歌聊天,林俊豪雖然在24日晚間有離開1 、2 次,但有沒有拿甚麼東西回來她不清楚,林俊豪在包廂內晚間開始吸食毒品,但沒辦法確認時間,印象中僅記得林俊豪似乎有從外面拿啤酒、飲料回來,可知林俊豪109 年7 月24日當天可能有吸毒,配合林俊豪與「小飛象傳播娛樂」對話譯文,可見得或許林俊豪正是在等待「小飛象傳播娛樂」提供毒品,所以到晚間才開始施用毒品,而在此之前僅能喝酒、唱歌、聊天。4.林俊豪於109年7 月24日當天,確實不斷向「小飛象傳播娛樂」索購毒品,而兩者也確實在7 月25日凌晨2 時許交易成功,然「小飛象傳播娛樂」並非被告,且被告遭拘捕時也沒有發現使用「小飛象傳播娛樂」帳號的跡象,倘林俊豪既可從被告處獲得毒品,何需於7 月24日晚間11時又繼續主動去電「小飛象傳播娛樂」?在在皆與常情有極大不合。5.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林俊豪與「小妖精傳播娛樂」索購毒品紀錄,反而僅有林俊豪與「小飛象傳播娛樂」之通訊紀錄,可見檢察官起訴所稱事實亦與交易毒品現況有極大不同,是林俊豪於109 年7月24日、25日或許真有購毒,應是向帳號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購買,被告絕無起訴書所指販毒行為等語;被告李沁璇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1.依證人王識茹、干紀嫺之證述內容,渠2 人並未陪同林俊豪前去購買毒品咖啡包,對於林俊豪交易之對象毫不知情,故渠2 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沁璇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2.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李沁璇身影,亦未拍攝到林俊豪離開時,同行女子或林俊豪手上所提袋子之內容物,再加上並無林俊豪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微信對話紀錄,故無法認定被告李沁璇有本案犯行。3.依證人林俊豪於107 年7 月28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年7 月29日警詢中之陳述,可知林俊豪係在109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微信聯絡「小飛象傳播娛樂」表示欲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而「小飛象傳播娛樂」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才回覆林俊豪,隨後「小飛象傳播娛樂」於翌(25)日凌晨1 、2 時許駕車抵達少爺旅館與林俊豪進行交易,其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林俊豪則支付10,000元價金;林俊豪則只有向「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叫傳播小姐。再依少爺旅館監視器影錄畫面顯示李樂麒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接觸之時間為「0000-00-00 00 :44:59」至「0000-00-00 00 :47:31」之間,顯然不在上開林俊豪所述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內。4.林俊豪嗣後於109 年8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實,除與先前所述之情節有巨大落差外,所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更是一口氣翻倍變成40包,且供稱全部都是供己施用,讓人匪夷所思。5.依證人王識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109 年7 月24日當天林俊豪心情欠佳,有飲酒情形,於當晚8 時左右,已經呈現醉態,爾後又繼續施用毒品咖啡包,實難想像其當時神智仍然維持清醒,可以清楚地記憶109 年7 月24日至25日間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而林俊豪於109 年8 月14日偵訊中亦不諱言自己「看完監視器之後就想起來當天發生什麼事」,可知林俊豪在看監視器畫面之前,對於自己究竟如何購買毒品一事之記憶模糊,而是在看過監視器畫面,才驚覺自己先前所述與事實不符,因此才將購買毒品的次數改為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加入「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變成40包,以符合監視器畫面內容,是以林俊豪之指述,顯然欠缺信用,自不足為憑等語。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林俊豪固於109 年7 月28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微信聯絡「小飛象傳播娛樂」表示欲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而「小飛象傳播娛樂」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才回復,隨後「小飛象傳播娛樂」於翌(25)日凌晨1 、2 時許駕車抵達少爺旅館與我進行交易,「小飛象傳播娛樂」交付20包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則支付1 萬元價金給對方等語,並將「小飛象傳播娛樂」誤指為被告李樂麒等情(見偵字卷㈠第143至146 、167 至168 、171 至174 頁),惟其於同年8 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證稱:小妖精傳播娛樂琪琪跟小飛象,都是朋友介紹加入微信,他們都是公線,我於109 年7 月24日當天都是跟公線叫毒品,公線會再派人出來送毒品咖啡包,所以我以為是他們同一個人,但剛剛經警察給我看監視器影像我才想起李樂麒是在第1 次開白色車子前來的男子,而非小飛象。由於我在連絡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送毒品來之前,是先連絡「小飛象傳播娛樂」,但因為小飛象沒有回我,我才找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後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的人來了2 次,「小飛象傳播娛樂」又回撥我了,所以我跟他再買了1 次,請他送過來,而於109 年7 月25日凌晨2 點左右交易,當時由另外1 名傳播小姐陪同我出去,這次對方是開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過來,我坐上對方車輛後座交易,這次也是買20包毒品咖啡包1 萬元,但是黑色包裝,我不知道小飛象傳播娛樂是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37 至24 4、275 至278 頁),業已詳述其於109 年7 月24日、25日相關毒品交易聯繫過程之來龍去脈,並澄清誤認「小飛象傳播娛樂」之男子為李樂麒之原因,而使案情明朗,已無疑義。徵之被告2 人均自陳「小飛象傳播娛樂」是傳播公司的朋友,伊2 人也都有加入微信成為好友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4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且李樂麒手機內亦有與「小飛象傳播娛樂」聯繫叫傳播妹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㈠第24至25、33至34頁),足認「小妖精傳播娛樂」與「小飛象傳播娛樂」均是從事派遣傳播小姐的同業,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相同,是證人林俊豪認兩者均可叫小姐亦可買毒品,而同屬一家,實與常情無違。又觀諸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8日第1 次警詢時,係依警方所擷取列印製作並記載其手機內所現存之「林俊豪與微信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來電)』(即為李樂麒)聯絡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㈠第153 至159 頁)及「林俊豪(A )小飛象傳播娛樂:李樂麒(B )2 人語音訊息」(見偵字卷㈠第165 至166 頁)等文書事證(實則警方初始錯認「小飛象傳播娛樂」為李樂麒)所為之回答,而有受誤導之虞,且因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已將手機內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微信對話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9 頁),故乏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相關購毒對話紀錄可資喚起記憶,加上證人林俊豪於案發當時外出少爺旅館多次,其中2 次外出期間,見對方均駕駛白色車輛前來,其中車上男女,僅有與李樂麒面對面交談,故印象較為深刻者而僅認得李樂麒1 人,復因林俊豪與李樂麒見面時間不長、交談不多,一時難以辨識李樂麒的聲音與上揭「小飛象傳播娛樂」的微信對話語音訊息之差異,致誤認李樂麒與「小飛象傳播娛樂」之男子為同一人。再加上警方當時提示給林俊豪觀看之少爺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卷㈠第149 至152 頁),主要針對林俊豪第1 次外出與他人見面情形所拍攝畫面,尚乏第2 、3 次外出與他人見面情形之畫面,是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8日(第1 次)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9日(第2 次)警詢時,因尚無法全盤釐清3 次外出情形,因此在誤認小飛象即李樂麒之情形下,僅指述與小飛象交易毒品之情形,而漏未就第1 次外出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過程作何陳述,迨109年8 月14日(第3 次)警詢時,警方始完整提示林俊豪各次外出與他人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供其辨認,此有108 年8 月14日(第3 次)警詢時所提示之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足資比對(見偵字卷㈠第253 至265 頁),至此,林俊豪始能清楚回憶案發當時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經過而詳細陳述,核與證人係依其記憶所及而陳述見聞之過程無違,堪可採信。
2.證人林俊豪係於109 年7 月24日上午約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少爺旅館,惟因被申報失蹤人口,而於同日接近中午時,經警前往少爺旅館將其帶回警局處理,至同日下午約1 時左右返回少爺旅館,開始向「小飛象傳播娛樂」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然因「小飛象傳播娛樂」遲未回復,林俊豪不耐久候,遂於當日下午7 時許,改向「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經李沁璇應允後,而指示李樂麒駕駛白色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沁璇一同前往少爺旅館,約於當晚8 時45分許在少爺旅館外與林俊豪碰面進行交易,林俊豪購得毒品後隨即返回少爺旅館202 號房,並在王識茹等傳播小姐在場情形下飲用毒品咖啡包,嗣因向「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所購得之20包毒品咖啡包業已施用完畢,仍有施用需求,而欲向外購毒,適逢先前聯繫購毒之「小飛象傳播娛樂」已於當晚11時許回覆可外送毒品咖啡包,林俊豪遂於翌(25)日凌晨與「小飛象傳播娛樂」約在少爺旅館附近見面,再以1 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嗣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始離開少爺旅館等情,業據證人林俊豪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43 至146 、167 至168 頁,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84 頁),核與卷附「林俊豪與微信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來電)』聯絡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顯示林俊豪於當日下午1 時44分、2 時20分、2 時26分、2 時40分許多次與微信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來電)」聯繫未果,迨同日下午11時19分,始接獲「小飛像傳播娛樂」回電,而取得聯繫,雙方並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11時37分、11時45分、25日凌晨0 時58分、1 時58分、2 時23分持續聯繫至2 時39分許止等情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53 至159 頁),可知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止,確有未能聯繫毒品來源「小飛象傳播娛樂」之情事,是其為獲取毒品來源,遂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微信聯繫「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購買毒品等情,當符常理。復佐以李樂麒所持手機內載有李沁璇機微信帳號「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與李樂麒微信帳號「857 の7 」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談及「出門」、「蛤去哪」、「少爺」之對話(即李沁璇通知李樂麒載送其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見面之對話)可稽(見偵字卷㈠第24、32頁),核與林俊豪聯繫李沁璇之時序相符,足見林俊豪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2 人固否認有在車內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並向其收取10,000元價金等情,然交易毒品係屬極為隱密之行為,自不可能於車外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林俊豪所述被告李樂麒係先在車外拿1 袋食物給伊確認無誤後,再請伊上車,將毒品置放於該手提袋內交付給伊,並在車內向伊收取10,000元以掩人耳目等情,符合毒品交易模式,應堪採信,是被告2 人辯稱案發當日僅係前往少爺旅館送飲料食物及手機充電器具給林俊豪,並非前往交易毒品云云,即無足採。
3.被告李沁璇於偵查中係供稱: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9 時許,李樂麒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見面,當時李樂麒將1 袋啤酒、飲料及充電線拿下車交給1 男1 女,並向客人收1,000 元,當天沒有任何人上車與伊交談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4 至186 頁),然與被告李樂麒於偵查中所稱:109 年7 月24日當天李沁璇確定只有跟伊去1 次少爺旅館,當時對方(按指林俊豪)確定有上我的車後座,並與李沁璇交談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4 至195 頁),互有歧異,嗣李沁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當晚8 時許我請李樂麒開車載我過去少爺旅館,到了少爺旅館我們車子停在外面,李樂麒下車,當時林俊豪跟1 名女子一起走過來,我有跟林俊豪說請他過來跟我對話,當時林俊豪有上車,他滿身酒味,說話的態度也不好,說我們如果沒有幫他買酒過去就不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而與先前供述不同,顯係為配合李樂麒先前之供述而翻異前詞,是被告2 人辯稱當天到少爺旅館,目的係為關切小姐人身安全而非交易毒品云云,恐係轉移焦點之舉,難以盡信。蓋證人林俊豪於109 年8 月14日(第3 次)警詢中業已證稱:當天沒有人前往汽車旅館確認小姐安全,因為只要電話確認就可以沒有需要見面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44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109 年7 月24日當天李沁璇有看一下她的小姐,是距離我帶小姐去李樂麒的白色車子上拿東西後的1 到2 個小時之內,在李沁璇還沒來之前,小姐跟我說她上面的人(即李沁璇)來關心她的安全,後來我有看到李沁璇進來我的房間,就是關心她的小姐而已,沒有跟我說話,李沁璇在我的房間裡大約幾分鐘而已,李沁璇跟小姐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她後來離開,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惟嗣已改稱:因為事情過很久,我也是不太確定,我認為警詢筆錄才是實在的,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講的比較實在,記憶也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徵諸李沁璇於案發當晚確僅前往少爺旅館1 次等情,除據李沁璇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86 頁),亦經李樂麒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字卷㈠第19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林俊豪上述「(李沁璇來看小姐的時間)是距離我帶小姐去李樂麒的白色車上拿東西後的1 到2 個小時之內」等語,似指被告2 人於當晚8 、9 時許於少爺旅館與林俊豪交易毒品完成後,李沁璇仍有前往少爺旅館關切小姐安危而與林俊豪碰面情形云云,即與上述事實不符,已難憑採。又參以證人王識茹、干紀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未接獲公司通知要過來,亦未見到有公司的人前來房間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190 、199 至200 頁),益證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李沁璇有前來房間關切小姐云云,即非可信。雖證人干紀嫺於本院審理曾證稱:公司是說有要來現場,但遲遲都沒有來,公司為什麼要來檢查我也不知道,因為林俊豪說公司可能會過來,但也只說可能,也沒說為什麼要過來,我也沒多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至200 頁),則證人干紀嫺僅係聞聽林俊豪轉述說公司的人會來,但為何沒來?及李沁璇前來的目的係送飲食?送毒品?或兼來關切小姐?等情,均無所悉,自不得僅以證人干紀嫺上開傳聞供述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再被告2人如欲了解小姐在少爺旅館狀況,僅以微信通訊工具與小姐聯繫即可,並非一定要親自到場探視不可,是證人林俊豪上開警詢之證述自屬有理。且當天派遣之傳播小姐若認林俊豪有危及渠等人身安全之疑慮時,自可向李沁璇反應,或儘速離去,然依證人王識茹及干紀嫺所述,其等均未向李沁璇反應此事,且係於翌(25)凌晨零時許始離開少爺旅館,至其餘傳播小姐直至翌(25)日凌晨2 時許仍有陪同林俊豪第3次外出而未離去之情形,復有上開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見偵字卷㈠第262 至265 頁),已難認其等人身安全有受林俊豪危害之虞,是李沁璇辯稱當時林俊豪滿身酒味,說話態度不好,樣子有嚇到小姐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警員於109 年7 月24日中午至少爺旅館202 號房察看時,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毒品,林俊豪係至同日晚間8 、9 時許始外出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在少爺旅館施用毒品咖啡包,且林俊豪在王識茹面前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外型係白色YOUTUBE 包裝,而與其於109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許向「小飛象傳播娛樂」購得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不同,業據證人林俊豪、王識茹證述如前,足認林俊豪在王識茹離去少爺旅館前,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購自「小飛象傳播娛樂」,而係購自於被告2 人無訛,是李樂麒之辯護人陳稱:證人林俊豪自109 年7 月24日當天確實不斷向「小飛象傳播娛樂」索購毒品,也確實在7 月25凌晨2 時許交易成功,倘林俊豪既可從被告處獲得毒品,何需於7 月24日晚間11時又繼續主動去電「小飛象傳播娛樂」?或許林俊豪正是等待「小飛象傳播娛」提供毒品,所以到晚間才開始施用毒品,而在此之前僅能喝酒、唱歌、聊天云云,尚非實情,蓋林俊豪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向被告2 人購得毒品咖啡包前,確僅能在包廂與小姐們喝酒、唱歌、聊天,然其於同日晚間8 、9時許向被告2 人購得毒品咖啡包後,隨即在少爺旅館202 房內開始施用毒品,何須再等待「小飛象傳播娛樂」提供毒品?至林俊豪將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完畢後,因仍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度與「小飛象傳播娛樂」取得聯繫,而於翌(25)日凌晨2 時許向「小飛象傳播娛樂」購得20包毒品咖啡包繼續施用乙情,要與前開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係屬二事,兩者不容混為一談,辯護人顛倒時序,誤認林俊豪僅能等待「小飛象傳播娛樂」提供毒品一途,尚不足取。參以證人林俊豪停留在少爺旅館開趴的時間甚長,其自陳因心情不好而至少爺旅館施用毒品助興,遂於109 年7 月24日晚間8 、9 時許第1 次向被告2 人購得毒品咖啡包20包後,隨即施用,至當晚業已施用完畢,後於翌(25)凌晨2 時許另向「小飛象傳播娛樂」購買相同數量之毒品咖啡包繼續施用,是被告兩次購買毒品施用之時間相距約5 、6 個小時,徵之林俊豪在少爺旅館內,除與在場之傳播小姐喝酒、聊天外,主要目的係施用毒品咖啡包,則其在上述時間內自有大量施用毒品咖啡之需求,是林俊豪於上開時間內相繼購買40包毒品咖啡包施用,尚非不合理,故李沁璇辯護人質疑林俊豪在上開時因內單獨1 人施用毒品咖啡包達40包,不符合常情云云,亦難認有據。
5.被告李樂麒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達621 包,數量眾多,是否僅供個人施用,尚非無疑。雖李樂麒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之前有長期服用沖泡式毒品的習慣,我一天最多用10幾包,平均約5 包以內,上揭毒品咖啡包均係自己施用,沒有想要賣給別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然其於109 年7 月29日警詢中係供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於1 週前在家裡施用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李樂麒亦非每天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有相隔1 週未施用之情形,又其於偵訊中復供稱:毒品咖啡包約2 至3 天施用7 、8 包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2 頁),足見其就毒品咖啡包之施用量,說法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是其辯稱平均每日施用量為5 包毒品咖啡包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其自陳係於109 年3 、4 月間一次購入800 包毒品咖啡包,倘依其所述平均每日5 包之施用量計算,截至同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大約經過4 個月時間),應已施用完超過600包,而僅剩約180 包,然其為警查獲時,卻仍剩餘621 包毒品咖啡包,顯與其所述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不合,是其辯稱扣案毒品均係買來供己施用之說,已難成立。參以被告李樂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買咖啡包沒有想過要賣給別人,我18歲的時候,有因為販賣愷他命毒品被判刑過,所以我不敢再賣給別人,我知道事情很嚴重,我當時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然李樂麒前於107 年1 月間,因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李樂麒先前確曾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迴避此部分犯行,僅承認曾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從未想過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云云,即非屬實,難以採信。
6.證人林俊豪固僅提供與「小飛象傳播娛樂」聯繫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給警方,本案尚乏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考,此乃因林俊豪平日即有刪除微信對話之習慣,且其於警方調查前即因遭「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封鎖,而隨機將先前之對話紀錄刪除,故於警詢時僅能提出其與「小飛象傳播娛樂」之微信截圖供警方調查等情,業據林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277 頁,本院訴字卷第178 至179 頁),然此並不能否定林俊豪有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正如同被告李沁璇自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微信帳號與林俊豪微信帳號聯繫代購物品之對話,惟其手機內之微信相關對話紀錄亦遭其定時刪除乙節,復為其所自承(見偵字卷㈠第185 至186頁),是以林俊豪隨機刪除其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微信對話,實屬平常,尚無隱情,仍難以削弱其證言之憑信性,故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稱本案尚乏林俊豪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可佐,不足認定被告2 人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7.李沁璇之辯護人雖以少爺旅館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李沁璇於案發當天身影,亦未拍到林俊豪或同行小姐手提袋中之物品,無法認定李沁璇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此係因被告李沁璇自承當時坐在李樂麒車上並未下車,當無從拍攝到李沁璇身影,且手提袋之內容物自非監視器所能攝得,自不足以否定李沁璇有到場並交易毒品之事實認定。稽諸李沁璇與李樂麒為親兄妹,於案發當時使用李樂麒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微信帳號擔任「控台」,負責派遣傳播小姐及與客人聯繫相關交易事宜,並委由李樂麒使用其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負責搭載李沁璇及外送工作,且其二人同居處所查獲藏放大量毒品咖啡包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自承之事實,雖被告李沁璇否認共同持有或知悉扣案毒品咖啡包,然其二人關係密切,且李沁璇於收到林俊豪以微信購毒訊息後,隨即以微信通知李樂麒前往少爺旅館,並由李樂麒備妥毒品咖啡包後,載送李沁璇一同前往交易,到場後由李樂麒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 人就本件販毒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情事擔甚明,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俱不足採。
8.綜上,證人林俊豪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惟其指認有向李樂麒購買YOUTUBE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乙節,則始終如一,復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自屬足以憑信。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李樂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9 年3 、4 月間,以10萬元購買包含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00 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又本件被告2 人係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予林俊豪,依此計算,被告李樂麒係以每包125 元之價格進貨,而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售出,是被告2 人每賣出1 包可獲利375 元,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鑑定編號1 至614 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分屬不同級別毒品,是被告2 人販賣該毒品咖啡包,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僅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樂麒前於108 年間,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被告李沁璇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上開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李樂麒竟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內仍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甚至邀同甫滿18歲之胞妹即被告李沁璇共同將之販售他人以牟利,且被告2 人於本案查獲後仍飾詞狡飾,犯後態度非佳,又其等明知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透過李沁璇使用之「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帳號販賣予其客人,其等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其等販賣混合毒品,危害更甚單一毒品,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 人共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20包,共獲利10,000元,暨被告李樂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舖放款業務,月入約7 至8 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弟弟需要其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李沁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傳播的工作,月入約4 至5 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弟弟需要其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21 包,其中鑑定編號1 至614 (均為白/ 紅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694.29 公克,包裝總重約64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9.59 公克,因鑑定取用1.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nn )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8公克;編號615 至621 (均為白/ 紅/ 棕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6.36 公克,包裝總重約7.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8 公克,因鑑定取用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4-MMC 、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47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283 至284 頁),是被告李樂麒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係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承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愷他命1 包,係被告李樂麒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李樂麒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尚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李樂麒持該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手機各1 支,分別係被告李樂麒、李沁璇所有,用以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樂麒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用以盛裝該等毒品咖啡包以便於販賣之工具,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樂麒所有供己施用愷他命之工具,業據李樂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等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11所示之物,係案外人張嘉元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提供被告2 人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予林俊豪,已取得價金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10,000元核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2,000元,其中36,000元係被告李樂麒所有,另36,000元係被告李沁璇所有,分別為其等工作收入,而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涉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3 、241 至242 頁),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3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數量 │所有人│備註 │是否沒收 │ ├──┼──────────┼───┼───────────┼─────┤ │1 │電子磅秤2個 │李樂麒│ │否(與本案│ │ │ │ │ │無關) │ ├──┼──────────┼───┼───────────┼─────┤ │2 │K盤2個 │李樂麒│ │否(與本案│ │ │ │ │ │無關) │ ├──┼──────────┼───┼───────────┼─────┤ │3 │分裝袋1包 │李樂麒│ │否(與本案│ │ │ │ │ │無關) │ ├──┼──────────┼───┼───────────┼─────┤ │4 │紙箱3個 │李樂麒│ │是 │ ├──┼──────────┼───┼───────────┼─────┤ │5 │房屋契約1本 │張嘉元│ │否(與本案│ │ │ │ │ │無關) │ ├──┼──────────┼───┼───────────┼─────┤ │6 │現金72,000元 │李樂麒│ │否(與本案│ │ │ │李沁璇│ │無關) │ ├──┼──────────┼───┼───────────┼─────┤ │7 │毒品咖啡包621包 │李樂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 │ │ │ │ │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 000000 號鑑定書:│ │ │ │ │ │編號1 至614 (均為白/ │ │ │ │ │ │紅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 │ │ │ │ │似),驗前總毛重3694. │ │ │ │ │ │29公克,包裝總重約644.│ │ │ │ │ │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 │ │ │ │ │49 .59公克,因鑑定取用│ │ │ │ │ │1.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甲基-N,N-二甲基卡│ │ │ │ │ │西酮」(Methyl-N,N-Di│ │ │ │ │ │methylcat hinone)及微│ │ │ │ │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 │ │ │ │ │妥眠)(Nitrazepann )│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N,│ │ │ │ │ │N-二甲基卡西酮」(Meth│ │ │ │ │ │yl-N,N-Dimethylcathin│ │ │ │ │ │one )純度約4%,推估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8公│ │ │ │ │ │克;編號615 至621 (均│ │ │ │ │ │為白/ 紅/ 棕包裝,外觀│ │ │ │ │ │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 │ │ │ │ │重46.36 公克,包裝總重│ │ │ │ │ │約7.28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約39.08 公克,因鑑定取│ │ │ │ │ │用1.37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 │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4-methylmethcathin│ │ │ │ │ │ one、4-MMC 、Mephedro│ │ │ │ │ │ ne )成分,純度約3%,│ │ │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 │ │ │ │17公克(見偵字卷㈠第28│ │ │ │ │ │3 至284 頁)。 │ │ ├──┼──────────┼───┼───────────┼─────┤ │8 │愷他命1包 │李樂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否(與本案│ │ │ │ │務中心109 年8 月24日航│無關) │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 │鑑定書:毛重1.0770公克│ │ │ │ │ │,淨重0.8820公克,取樣│ │ │ │ │ │0.0005公克,餘重0.8815│ │ │ │ │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 │ │ │ │。 │ │ ├──┼──────────┼───┼───────────┼─────┤ │9 │iPHONE 11 手機1 支(│李沁璇│ │是 │ │ │黃色,含門號00000000│ │ │ │ │ │14號SIM 卡1 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iPHONE 7 PLUS 手機1 │李樂麒│ │是 │ │ │支(玫瑰金,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397) │ │ │ │ ├──┼──────────┼───┼───────────┼─────┤ │11 │iPHONE手機1 支(金色│張嘉元│ │否(與本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關) │ │ │SIM 卡1 張,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