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堅宏
李昭萃
陳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堅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周堅宏於民國103 年間,欲設立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下稱欣業公司)從事3C零件買賣,惟斯時因周堅宏信用有瑕疵,為便利欣業公司日後資金週轉,周堅宏遂與陳逸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陳逸豐擔任欣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周堅宏則負責欣業公司之實際經營,合意既定,周堅宏旋於103年6 、7 月間,以陳逸豐為欣業公司負責人,辦理欣業公司之登記事宜,是陳逸豐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周堅宏則為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周堅宏於103 年間,為辦理欣業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遂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王永冀」介紹不詳之代辦業者辦理,該代辦業者旋以不詳方式與提供借款驗資之李昭萃取得聯繫,約定由李昭萃負責提供欣業公司驗資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詎陳逸豐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出資經營公司之真意,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配合他人提供證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籌備處金融帳戶、以其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使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竟仍與明知欣業公司未實際收受股款,且驗資之100 萬元,僅由李昭萃暫時提供之周堅宏、李昭萃,共同基於股款繳納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 日,由周堅宏、陳逸豐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逸豐」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周堅宏並將本案帳戶資料、陳逸豐之資料交付與代辦業者,復由李昭萃於同年月4 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代辦業者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欣業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欣業公司及負責人陳逸豐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該會計師遂於103 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周堅宏旋於103 年7 月7 日轉帳返還100 萬元予李昭萃。嗣於103 年7 月9 日,周堅宏持欣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上述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欣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7月9 日核准欣業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周堅宏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堅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2頁、16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5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欣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3 月14日、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調閱李昭萃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回覆、交易傳票、欣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9517卷第37至42頁,偵字12622 卷第89至91頁、301 頁、307 至315 頁、339 至369 頁,訴字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周堅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堅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逸豐部分被告陳逸豐固不否認出名擔任欣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周堅宏是我上班地點的客人,周堅宏於103 年間,要我幫其申辦欣業公司的籌備處帳戶並且擔任掛名的負責人,辦理籌備處開戶等事項都是我一起去處理的,周堅宏前後大約共給我10萬元的報酬,但我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細節,我只有出名擔任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欣業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100 萬元,係由李昭萃提供暫時驗資之用,並非由被告周堅宏或被告陳逸豐實際出資乙節,業經被告周堅宏供承如前,並有前揭欣業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本案帳戶及聯邦銀行雙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被告陳逸豐因被告周堅宏經常至其上班之酒吧消費而認識被告周堅宏,且被告陳逸豐知悉被告周堅宏係請其掛名擔任新設公司之負責人,須配合公司設立登記辦理事宜等情,經被告陳逸豐自陳在卷(見偵字9517卷第9 至11頁,偵字12622 卷第53至54頁、139 至141 頁、327 至329 頁,訴字卷第118頁),則被告陳逸豐對於欣業公司為新設公司行號,依法律規定須有登記資本額驗資後方得設立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先予說明。
(三)被告陳逸豐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周堅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想設立欣業公司的那段期間信用不好,為了便利日後公司開票及資金的週轉,所以才請陳逸豐出名擔任欣業公司的負責人,我有向陳逸豐說明申辦本案帳戶的過程及公司設立登記的流程,我也有跟陳逸豐說欣業公司設立登記的部分是請代辦業者處理,我只需要支付2 萬多元的費用,就可以辦理完成,陳逸豐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10萬元,其餘資金的部分他都不必處理,我們一起去銀行開立本案帳戶時,還沒有任何資金進戶頭,我與陳逸豐把本案帳戶申辦完成後,就是要陳逸豐把該帳戶的資料都交給我,由我再交給代辦業者處理,這些後續流程陳逸豐雖未參與,但都知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63 至170 頁),核與被告陳逸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我是欣業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周堅宏說其想開公司但信用不好,所以請我掛名負責人,我有配合周堅宏一起至銀行申辦本案帳戶,開戶完成後我就把帳戶資料都交給周堅宏去使用了,公司也確實有設立登記,但我沒有經手驗資部分,後續設立登記事宜都是由周堅宏處理,我就是掛名負責人,其他的事我都沒有涉入,只是配合周堅宏,公司登記開始營運後,也陸續有收到每個月5,000 元或1 萬元不等的報酬,共計10萬元等情(偵字9517卷第9 至11頁,偵字12622 卷第53至54頁、139 至141 頁、327 至329 頁,訴字卷第118 頁)大致相符。
(四)參照證人周堅宏前揭證述及被告陳逸豐前揭供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陳逸豐同意擔任欣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雖知悉欣業公司設立登記除開立本案帳戶外,尚須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資金及向政府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被告陳逸豐竟僅依憑其對被告周堅宏之信任,未再掌握欣業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況被告陳逸豐並自承,被告周堅宏請其擔任欣業公司負責人時,有約定好會給其公司的紅利作為報酬,因此並未多想,其認為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12622 卷第53頁、54頁),顯然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欣業公司,是否可能於設立或經營過程中涉有不法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縱若被告陳逸豐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周堅宏,亦是經過被告陳逸豐權衡後所為,而不甚在意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欣業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涉有不法,是被告陳逸豐存有使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情尚屬有別。從而,被告陳逸豐提供其名義登記為欣業公司負責人,配合被告周堅宏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相關資料,其確有縱使被告周堅宏、李昭萃於未實際繳納出資款項情形下,設立登記欣業公司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昭萃部分被告李昭萃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間曾與代書「蕭嫦娥」配合作二胎貸款,我有提供我的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供「蕭嫦娥」使用,但該帳戶裏並沒有任何資金,我只有單純提供帳戶而已,「蕭嫦娥」如何使用該帳戶我並不清楚,本件欣業公司驗資的資金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昭萃於107 年10月31日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我曾經配合仲介借錢給公司行號使用,但並沒有固定合作的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我印象中周堅宏於103 至104年間有向我借過錢,借款金額是100 萬元,用於經營廢五金的生意週轉使用,欣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的100萬元就是我借給周堅宏的款項,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5%,103 年7 月3 日是我去轉帳給周堅宏,至於為什麼周堅宏於同年月7 日就把100 萬元還我,我並不清楚,可能是想省一些利息等語(見偵字9517卷第25至27頁);復於108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103 年間有透過仲介借100 萬元給周堅宏開公司,是仲介給我帳號後,由我去匯款等語(見偵字12622 卷第49至50頁);嗣於109 年5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稱:我之前都是透過代書「趙文章」借錢給他人,我都是全權交給「趙文章」處理,出借款項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12622 卷第323 至325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更先供述:我不認識周堅宏或陳逸豐,我是與「蕭嫦娥」配合作房屋的二胎貸款,但我只有出資一點點;於本院訊問過程中旋翻稱:匯款至欣業公司的金融帳戶是我的沒有錯,但事實上資金並不是我的,都是「蕭嫦娥」在使用我的帳戶,裏頭進出的資金也與我無關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57 至164 頁,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參以被告李昭萃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昭萃對於其申辦之聯邦銀行雙和帳戶於103年間由何人持用?該帳戶內之資金究竟為何人所有之資金?欣業公司驗資之100 萬元資金究竟係由其提供,或是代書「趙文章」抑或代書「蕭嫦娥」提供?等細節供述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則其所辯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蕭嫦娥」使用,而與本件犯行無關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二)再被告李昭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審理其另案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時稱:我於103 年、104 年間,確實有使用我所申辦的聯邦銀行雙和帳戶,提供資金從事民間借貸生意,但我不會去問借錢的人用途是什麼等語(見訴字433 卷第29頁反面、96頁,上訴字669 號卷第105 至108 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433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案卷核閱屬實。比對被告李昭萃於他案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李昭萃於本案審理時所述,其僅提供聯邦銀行雙和帳戶供「蕭嫦娥」使用,而並未提供任何資金云云,顯非真實之詞,再衡以被告李昭萃以其聯邦銀行雙和帳戶內之資金,從事借款驗資遭查獲並判決之犯行次數並非少數,期間亦非短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被告李昭萃僅提供金融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而對借款驗資之情節毫無所悉,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其他案件多已判決確定,而遲至本案審理時,始提出該等抗辯?益徵被告李昭萃使用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雙和帳戶內資金,從事借款驗資,使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應與真實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李昭萃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一)查被告周堅宏、陳逸豐、李昭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周堅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欣業公司具備公司設立要件,將欣業公司具有現金100 萬元之資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上,影響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
(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陳逸豐為欣業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並以欣業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陳逸豐為欣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欣業公司之股款未收足,僅係暫借資金,仍在欣業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記載實際收受股款100 萬元,並製作資產1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係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五)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堅宏、李昭萃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被告陳逸豐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仍以正犯論。
二、罪名被告周堅宏、陳逸豐及李昭萃所為,均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犯罪關係被告周堅宏、陳逸豐、李昭萃及「王永冀」、辦理欣業公司登記事宜之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被告周堅宏、陳逸豐向被告李昭萃借用資金辦理欣業公司設立登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設立實收資本額不實公司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行為部分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不予減刑之說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具身分之正犯,其可罰性是否低於具備身分之正犯,而裁量是否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周堅宏、李昭萃於本案不具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之身分,因與被告陳逸豐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正犯。惟被告李昭萃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周堅宏,再由被告周堅宏以被告陳逸豐名義辦理欣業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使欣業公司得以順利設立,被告周堅宏、李昭萃於本案犯罪之實現立於關鍵地位,可罰性不亞於被告陳逸豐,故不依前開規定減刑。
六、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李昭萃為圖利息報酬而出借資金予被告周堅宏,使被告周堅宏、陳逸豐得以順利驗資設立欣業公司,於本案犯罪之實現,立於關鍵性之地位;被告周堅宏為順利設立欣業公司並使欣業公司資金調度方便,以被告陳逸豐名義作為欣業公司負責人,並向被告李昭萃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並於驗資後旋即返還,再以不實會計資料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害欣業公司之財務健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公司交易相對人誤認欣業公司資本充足,有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各自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職業、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逸豐因擔任欣業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而陸續自被告周堅宏取得報酬共計10萬元等情,經被告陳逸豐自承在卷,與被告周堅宏供述情節相符,為被告陳逸豐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昭萃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周堅宏並非無償,其所收取之利息應認屬本案參與犯罪可獲取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據被告李昭萃於偵查時供稱:我借款給周堅宏的100 萬是用月息1.5 %計算利息等語(見偵字9517卷第25至27頁)。則依被告李昭萃所述,其已收取利息2,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1.5 %×4/30 )。是被告李昭萃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此2,000 元已與被告李昭萃之固有財產混同,而無法以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周堅宏部分,尚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周堅宏於本案獲有何種財產上不法利益,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