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堯
- 指定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88號、109 年度偵字第5560號、109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至7 、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10至12、14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便利商店,甲○○頭戴安全帽以遮掩面貌,手持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水果刀1 把,步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自超商櫃台旁Life-et 事務機列印出價值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點數共4 張,並持該點數條碼單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前向店員陳玉如佯稱欲購買該點數,正當陳玉如欲持條碼機掃描該點數上條碼之際,甲○○又佯稱欲購買該店內價值1,375 元之七星香菸11包、價值1,800 元之峰牌香菸12包,待陳玉如轉身拿取七星香菸11包及峰牌香菸12包時,甲○○又步行至冰箱拿取價值179 元之金牌啤酒6 瓶,並持該金牌啤酒6 瓶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前供陳玉如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正當陳玉如欲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之際,甲○○對陳玉如恫稱:「我看你怎麼結帳」等語,並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區內,手持預藏之上開水果刀指向陳玉如,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陳玉如因驚恐懼怕而不能抗拒,嗣甲○○打開櫃檯區內所放置之收銀機,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3 萬5,000 元,並將七星香菸11包、峰牌香菸12包、金牌啤酒6 瓶裝入購物袋內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拘提到案,另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七星香菸10包、峰牌香菸12包、現金3萬2,200 元、金牌啤酒3 瓶、1 件外套、1 頂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8日凌晨5 時許,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便利商店,甲○○頭戴安全帽以遮掩面貌,手持預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刀1 把,步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自超商櫃台旁Life-et 事務機列印出價值2 萬元點數約4 、5 張,並持該點數條碼單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前向店員耿忠正佯稱欲購買該點數,因耿忠正向甲○○告知無法一次結清,甲○○便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區內,手持預藏之上開小刀指向耿忠正,並對耿忠正恫稱:「趕快把點數結完,不然我要刺下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耿忠正因驚恐懼怕而不能抗拒,依甲○○指示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使甲○○取得2萬元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嗣甲○○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區內打開收銀機,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2,060 元,並取走峰牌香菸2 包及1 萬元遊戲點數( 業經止付)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甲○○頭戴安全帽以遮掩面貌,手持預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 把,步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欲購買該店內價值450 元之峰牌香菸3 包、價值210 元金牌啤酒6 瓶及價值3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持上開物品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前供店員李榮華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因李榮華向甲○○詢問是否是其要使用,甲○○先向李榮華稱「不要問,趕快結帳,不然我就拿刀子砍你」等語,因李榮華拒絕結帳,甲○○便步行至結帳之櫃檯區內,以右手持預藏之上開菜刀抵住李榮華腹部,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李榮華因驚恐懼怕而不能抗拒,嗣甲○○以左手打開收銀機,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9,000 元,並將李榮華推倒在地,再將另一台手機銀點數卡取走,以此方式強取現金9,000 元、價值3 萬元My Card 遊戲點數、峰牌香菸3 包、金牌啤酒6 瓶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將其拘提到案,另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峰牌香菸3 包、現金6,000 元、金牌啤酒空罐6 瓶、1 雙運動鞋、1 頂安全帽、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OK .MART- 付款證明3 張、My Card 付款證明1 張、菜刀1 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李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耿忠正、告訴人陳玉如、李榮華、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子翔、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子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528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109 偵5560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109 偵12690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大致相符,並有耿忠正109 年2 月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9 偵5288卷第39頁至第41頁)、MQS-7997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 偵5288卷第51頁)、109 年2 月8 日監錄系統畫面截圖39張(見109 偵5288卷第53頁至第81頁)、甲○○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09 年2 月5 日至2 月8 日雙向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09 偵5288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GOOGLE地圖2 紙(見109 偵5288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甲○○0000000000門號之109 年4 月21日至4 月22日雙向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09 偵5288卷第189 頁至第216 頁)、報案委託書(見109 偵5560卷第39頁)、陳玉如109 年2 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9 偵5560卷第41頁至第42頁)、林子舜、林子翔之搜索同意書(見109 偵5560卷第53頁)、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2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9 偵5560卷第55頁至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偵5560卷第63頁)、案發現場及甲○○家中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7張(見109 偵5560卷第69頁至第91頁)、EMR-6217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 偵5560卷第99頁)、甲○○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09 年2 月5 日雙向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09 偵5560卷第137頁至第14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 偵5560卷第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17965號鑑定書(見109 偵5560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照片3 張(見109 偵5560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4 月22日偵查報告(見109 他3067卷第9 頁至第14頁)、逃逸路線圖乙紙(見109 他3067卷第37頁)、109 年4 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09 他3067卷第39頁至第46頁;109 偵12690 卷第79頁至第86頁同)、EMR-6217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 他3067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見109 偵12690 卷第15頁)、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4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偵12690 卷第55頁至第61頁)、逃逸路線圖乙紙(109 偵12690 卷第67頁)、OK超商交易單據、發票影本共6 紙(見109 偵12690 卷第69頁至第73頁)、EMR-6217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 偵12690 卷第77頁)、109 年4 月22日甲○○家中搜索照片12張(見109偵12690 卷第87頁至第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 偵12690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證物:外套1 件、安全帽1 個、金牌啤酒空罐6 個、運動鞋1 雙、安全帽1 個、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OKMART- 付款證明( 顧客聯) 3 張、物品( MYCARD付款證明) 1 張、贓款( 千元紙鈔) 6000元、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煙酒( 峰牌香菸) 3 包、菜刀1 把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項強盜罪規定中所謂的「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所為的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的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的程度而言;所謂的「至使不能抗拒」,則應以行為當時客觀的時、地、人、物等情狀,以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的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的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的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在一般、通常之人所能抗拒的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的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構成要件中的「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強暴、脅迫的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的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的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犯強盜罪時均持有刀器,且與各該犯罪時間強盜對象即櫃台店員(陳玉如、耿忠正、李榮華,下稱該等店員)之間的距離甚為接近,被告亮出刀器針對該等店員,被告所持之刀器無論係水果刀、小刀或者菜刀,均係金屬製成,刀刃銳利,被告持刀刃靠近該等店員時,店員應可知稍有不從,即可能遭被告持刀刺擊重要器官,被告之行為對其等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自難期待該等店員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的積極反抗。是以,被告對該等店員所施加的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的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常途徑取得金錢,竟持刀械類物品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強盜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遭強盜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期間業送貨司機之經濟狀況、現罹患恐慌症及疑似精神疾患等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之物係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物,附表編號4 至5 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物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三時所著之衣服及鞋子,雖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物,惟此等物品並無遮掩面貌、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19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9 至11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附表編號15、17、18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犯罪所得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獲之犯罪所的七星牌香菸1 包、峰牌香菸1 包、金牌啤酒3 罐、現金32,200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已非被告所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安全帽1頂 │犯罪事實㈠ │
├──┼───────────────┼───────┤
│2 │外套1 件 │犯罪事實㈠ │
├──┼───────────────┼───────┤
│3 │水果刀1把 │犯罪事實㈠ │
│ │ │未扣案 │
├──┼───────────────┼───────┤
│4 │安全帽1頂 │犯罪事實㈡ │
│ │ │未扣案 │
├──┼───────────────┼───────┤
│5 │小刀1把 │犯罪事實㈡ │
│ │ │未扣案 │
├──┼───────────────┼───────┤
│6 │安全帽1頂 │犯罪事實㈢ │
├──┼───────────────┼───────┤
│7 │菜刀1把 │犯罪事實㈢ │
├──┼───────────────┼───────┤
│8 │運動鞋1雙 │犯罪事實㈢ │
├──┼───────────────┼───────┤
│9 │現金2,800 元 │犯罪事實㈠ │
│ │ │未扣案 │
├──┼───────────────┼───────┤
│10 │七星香菸1 包 │犯罪事實㈠ │
│ │ │未扣案 │
├──┼───────────────┼───────┤
│11 │金牌啤酒3 瓶 │犯罪事實㈠ │
│ │ │未扣案 │
├──┼───────────────┼───────┤
│12 │價值2 萬元點數之不法利益 │犯罪事實㈡ │
│ │ │未扣案 │
├──┼───────────────┼───────┤
│13 │現金2,060 元 │犯罪事實㈡ │
│ │ │未扣案 │
├──┼───────────────┼───────┤
│14 │峰牌香菸2 包 │犯罪事實㈡ │
│ │ │未扣案 │
├──┼───────────────┼───────┤
│15 │金牌啤酒6瓶 │犯罪事實㈢ │
│ │ │扣案部分僅空瓶│
│ │ │,故實質認定內│
│ │ │容物均未扣案 │
├──┼───────────────┼───────┤
│16 │現金6,000 元 │犯罪事實㈢ │
├──┼───────────────┼───────┤
│17 │現金3,000 元 │犯罪事實㈢ │
│ │ │未扣案 │
├──┼───────────────┼───────┤
│18 │價值3 萬元mycard點數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㈢ │
│ │ │未扣案 │
├──┼───────────────┼───────┤
│19 │峰牌香菸3包 │犯罪事實㈢ │
├──┼───────────────┼───────┤
│20 │Iphone(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罪事實㈢ │
│ │1 張)手機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