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哲延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存摺、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俗稱「撿包」)之工作,而與黃振燊、王家華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阮錦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劉哲延依照黃振燊、王家華之指示,於108 年5 月24日14時45分許,前往阮錦翠放置上揭物品之地點取走該等物品。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阮錦翠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向阮錦翠騙取而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黃振燊、王家華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交與黃振燊、王家華收取。
二、案經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哲延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159號卷第173 至197 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錦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2159號卷第155 至159 頁、第243 至247 頁,他字第2160號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帳戶提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各1 份與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車手提領照片等(見他字第2159號卷第225 至237 頁、第241 頁、第249 至255頁,第2160號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振燊、王家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上開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檢察官及員警之名義,而向被害人阮錦翠為詐騙行為,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中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自難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事實欄載明,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③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甲執行案及上開②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7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並於108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卻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加以被告係於出獄後不到2 天便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並開始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黃振燊、王家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勾結,而擔任拿取存摺、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阮錦翠,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第2159號卷第173 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從事如附表所示犯行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計算式: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元 =99,000元),而其分得上開提領金額之3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6、94頁),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約取得2,970 元(計算式:99,000元*0.03 ≒2,97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阮錦翠│108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華南商業銀行八│1.被告分別於108 年5 月24│ │ │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詳│德分行帳號008 │ 日15時56分、57分許、16│ │ │ │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000000000000 │ 時3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 │ │接獲詐欺集團之來電,假│號帳戶 │ 鄉學人路291 號1 樓,提│ │ │ │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察、│ │ 領左欄帳戶內共80,000元│ │ │ │檢察官等人,佯稱被害人│ │2.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17│ │ │ │阮錦翠涉及刑案需監管帳│ │ 時1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 │ │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鄉學人路592 號,提領左│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將│ │ 欄帳戶內19,000元 │ │ │ │右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 │ │ │ │ │融卡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 │ │ │ │ │德修路與仁和路口某花盆│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