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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22號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列補充為「…不等之報酬(無證據足認本案為張紹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第13列「並將…上游成員」更正為「於109 年3 月10日18時40許,為員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逮捕,而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起訴書之附表1 、2 ,下稱「起訴書附表1 」、「起訴書附表2 」,如僅記載「附表」,即為本件判決之附表)」,並補充附表於本件判決之後,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紹洋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第38、66、77頁,下稱前揭卷宗為本院卷)」部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胖達人」、「順心」、「凱德」及「孫悟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件起訴書附表1 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係以先後可區別之不同行為、向不同對象為之,侵害法益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論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04 年桃軍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6 月19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本案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前案犯行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均具有以不實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特性,其罪質相近,被告業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受有刑罰執行,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且考量未有事證顯示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之情況,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說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內容,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各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失,及告訴人丁榕嬋、趙玉韻就被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9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其中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編號4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2 張),係供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均係自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中所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其權益曾屬被告所得支配,應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亦予宣告沒收。

㈣惟就被告因本案犯罪自詐欺集團獲得報酬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109 年3 月10日17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編號4 所示之手機,大概到19時許就被警察逮捕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審酌卷內其他物證,並未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有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一第35-39 頁)              │
├──┼────────────┼──────────────┤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一第35-39 頁)              │
├──┼────────────┼──────────────┤
│3   │現金新臺幣201,000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  一第27-31 頁)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
│    │                        │  偵卷一第35-39 頁)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  一第43-47 頁)            │
├──┼────────────┼──────────────┤
│4   │OPPO手機1 支(含臺灣之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    │SIM 卡1 張、遠傳電信SIM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卡1張)                 │一第35-39 頁)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張紹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該
    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綽號「胖達人」、「順心」、「凱德」
    及「孫悟空」等人之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紹洋先向集
    團上游成員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人依指示前往郵局、
    銀行或超商領款,張紹洋再將領得贓款依集團上游成員「胖
    達人」之指示,交付予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張紹洋每次領款
    均可獲得領款1%不等之報酬。嗣張紹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1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各
    該民眾,致各該民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張紹洋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丁榕嬋、趙玉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紹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榕嬋、趙│證明告訴人丁榕嬋、趙玉韻│
│    │玉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確於附表1 所示時間,遭人│
│    │                      │以附表1 所示方式詐騙,並│
│    │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所示之│
│    │                      │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1)證明告訴人丁榕嬋、趙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玉韻確於附表1 所示時 │
│    │錄表、被告張紹洋所持用│   間,遭人以附表1 所示 │
│    │行動電話(工作機)內之│   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 │
│    │通訊記錄翻拍照片、刑案│   款至附表1 所示之人頭 │
│    │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帳戶內之事實。( 2)證 │
│    │銀行109 年4 月7 日中心│   明被告確於附表2 所示 │
│    │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   時間,依上游成員指示 │
│    │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鄭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
│    │文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人頭帳戶鄭智文之基本資│                        │
│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                        │
│    │榕嬋提出之交易明細單、│                        │
│    │通話明細、被害人趙玉韻│                        │
│    │提出之轉帳憑據、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胖達人」、「順心」、「
    凱德」及「孫悟空」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1 所
    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所│
│      │        │              │        │新臺幣)   │                │有人      │
│      │        │              │        │          │                │          │
├───┼────┼───────┼────┼─────┼────────┼─────┤
│1     │丁榕嬋( │109 年3 月10日│109 年3 │49987 元、│中華郵政 700    │鄭智文(所│
│      │告訴)   │17時23分許,假│月10日18│24912 元、│-00000000000000 │涉詐欺罪嫌│
│      │        │冒蝦皮購物網賣│時8 分許│29987 元、│號              │部分,已由│
│      │        │家客服人員,佯│        │29985 元  │                │花蓮縣警察│
│      │        │稱客戶信用卡遭│        │          │                │局新城分局│
│      │        │人盜刷,須配合│        │          │                │報告臺灣花│
│      │        │設定取消刷卡紀│        │          │                │蓮地方檢察│
│      │        │錄等語        │        │          │                │署偵辦中)│
├───┼────┼───────┼────┼─────┼────────┼─────┤
│2     │趙玉韻( │109 年3 月10日│109 年 3│29987 元、│中國信託銀行 822│鄭智文    │
│      │告訴)   │某時,假冒中國│月 10 日│29989 元  │-000000000000號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18 時 25│          │                │          │
│      │        │員,佯稱信用卡│分許    │          │                │          │
│      │        │刷卡設定錯誤,│        │          │                │          │
│      │        │須配合操作ATM ├────┼─────┼────────┼─────┤
│      │        │以解除等語    │109 年 3│15103元   │中華郵政 700    │鄭智文    │
│      │        │              │月 10 日│          │-00000000000000 │          │
│      │        │              │18 時 29│          │號              │          │
│      │        │              │分許    │          │                │          │
└───┴────┴───────┴────┴─────┴────────┴─────┘
附表2
┌──┬──────────┬────────┬───────┬───────┐
│編號│取款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
│1   │張紹洋持人頭帳戶(中 │109 年3 月10日18│某萊爾富超商  │2萬元         │
│    │華郵政 000-000000000│時18分許        │              │              │
│    │23964號)之提款卡至  │                │              │              │
│    │ATM 領款            ├────────┼───────┼───────┤
│    │                    │109 年3 月10日18│同上          │2萬元         │
│    │                    │時20分許        │              │              │
│    │                    ├────────┼───────┼───────┤
│    │                    │109 年3 月10日18│某郵局        │34900元       │
│    │                    │時25分許        │              │              │
│    │                    ├────────┼───────┼───────┤
│    │                    │109 年3 月10日18│桃園市龍潭區大│2萬元         │
│    │                    │時32分許        │昌路 2 段 80  │              │
│    │                    │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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