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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潘怡華郭鍵融王兆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韋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滕韋宏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滕韋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6209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鄭力瑋身穿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搭載義警劉家財執行勤務經過,鄭力瑋見狀攔停盤查後,察覺滕韋宏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滕韋宏進行酒測,因滕韋宏要求飲水後再進行酒測,鄭力瑋乃陪同滕韋宏進入上址超商內購買飲用水,滕韋宏並在超商內向店員衡沛妤之同事借手機撥電話予其妻高瀅惠,通知高瀅惠到場,高瀅惠到場後即上前不斷詢問鄭力瑋為何要對滕韋宏實施酒測,詎滕韋宏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逃避酒測,趁高瀅惠為其向鄭力瑋求情之際,跳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去,鄭力瑋見狀旋跑步向前拉住該機車車尾並喝令滕韋宏不得離開,滕韋宏明知鄭力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聽從制止,無視鄭力瑋已拉住機車車尾,仍繼續加速行駛拖行鄭力瑋,嗣車速加快後鄭力瑋無法抓住機車車尾而摔倒,滕韋宏旋騎車逃逸無蹤,致鄭力瑋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其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喝酒,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鄭力瑋攔查,鄭力瑋未要求其做酒測,亦沒有要求其接受盤查或檢查,所以其就自行騎車離開,其不知道鄭力瑋有拉住其機車車尾,也沒有聽到鄭力瑋有喝止其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鄭力瑋要對其實施酒測,其未接受酒測,即自行騎車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鄭力瑋於偵訊中證稱:因滕韋宏騎機車沒有帶安全帽,其遂上前盤查,過程中聞到滕韋宏身上有酒味,其要滕韋宏做酒測,並問滕韋宏何時喝酒的,滕韋宏表示要先喝水,因警車上沒有水,其問滕韋宏要不要一起去超商買,其可以買給他,買水過程中滕韋宏要求打電話給他老婆,待滕韋宏在超商外喝了幾口水,其與滕韋宏返回警車要進行酒測,滕韋宏的老婆就來了,滕韋宏與他老婆一直向其求情,希望不要酒測,其告知滕韋宏酒駕之相關規定,在滕韋宏之老婆向其求情之過程中,滕韋宏趁機跳上機車插上鑰匙,其馬上雙手拉住機車車尾,命滕韋宏下車,滕韋宏不顧其攔阻執意騎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義警開車執勤,因滕韋宏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攔停,其發現滕韋宏身上散發酒味,詢問後滕韋宏好像有表示他較早前有喝酒,並要求給他漱口,其就陪同滕韋宏到超商買礦泉水,滕韋宏有撥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來之前,其就表示要對他做酒測,他老婆到場後就跑到其與滕韋宏的中間偏旁邊,距離其1 、2 步的距離,滕韋宏與其或與他老婆各相距1 、2 步的距離,機車則停在滕韋宏與其旁邊,滕韋宏與他老婆跟其說「要通融一點」,意思就是可不可以讓他走,不要做酒測,其表示不行,當其與滕韋宏老婆在交談過程中,滕韋宏就突然跳上機車執意發動機車要駛離,當下其見狀就直接拉住機車車尾把手,其拉住後,滕韋宏還是繼續往前騎,其有喝令他「停下來,不要再繼續騎了」,但他還是繼續往前騎,其被拖行一段距離後跌倒,滕韋宏已經騎不見了等語。又鄭力瑋攔查滕韋宏後,欲對滕韋宏實施酒測之過程,此亦有鄭力瑋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

2、證人即義警劉家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鄭力瑋駕駛巡邏車載其執行勤務,有盤查一名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男子,鄭力瑋負責盤查,其負責指揮交通,其有看到鄭力瑋與滕韋宏一起進到便利商店內,其有看到滕韋宏手拿1 瓶水,鄭力瑋與滕韋宏一起出店面走到巡邏車旁,鄭力瑋對滕韋宏進行酒測等語。

3、而證人即該超商店員衡沛妤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下班了準備要回家,原本在店內跟值大夜班的同事講事情,然後員警跟該民眾(即被告滕韋宏)進入店內要買水,該民眾還跟其等借手機說要打電話,該民眾打電話給妻子說他被抓酒駕,請他妻子過來,該民眾買完水之後,就與警察走出超商,是警察結帳,過了一段時間時,其也走出超商,其沒有看到是否有進行酒測等語。

4、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高瀅惠於警詢時證稱:其接到老公滕韋宏打來之電話,說他被員警攔下來要其過去,其到場時其老公已經在喝水,喝完水警方說要對其老公做酒測,員警走過去拿酒測器出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場時看到滕韋宏與警察剛好走出超商,滕韋宏手上拿著水,警察那時候剛好走到其旁邊說「我要對妳老公進行酒測」,然後警察就走過去後車廂那邊拿酒測器出來,從警察拿出酒測器到滕韋宏坐上機車,其一直問警察「到底是發生什麼事了」、「到底是怎麼了」、「酒測可以,酒測好,可以做酒測,可是為什麼要酒測,為什麼會鬧那麼嚴重」,大概問了1 、2 分鐘,滕韋宏說他要回辦公室,就往摩托車那個方向走,然後其見到警察追過去,滕韋宏騎車走了,最後沒有實施酒測等語。

5、觀諸證人鄭力瑋、劉家財、衡沛妤及高瀅惠前揭證詞,可知鄭力瑋當時確實有要求滕韋宏做酒測,且高瀅惠到場後確實有不斷向鄭力瑋表示希望不要對滕韋宏酒測,滕韋宏係於鄭力瑋欲對他實施酒測之際,趁隙騎機車逃離而未接受酒測。而證人鄭力瑋身為執法人員、證人劉家財係義警、證人衡沛妤則係超商店員,其等與滕韋宏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高瀅惠前開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其係滕韋宏之妻,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鄭力瑋、劉家財、衡沛妤及高瀅惠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雖證人劉家財前開證述鄭力瑋有對滕韋宏進行酒測一事,與證人鄭力瑋、高瀅惠證述之內容不符,惟證人劉家財當時係負責指揮交通,要不時注意來車,偶爾才回頭看警察辦案過程一情,業經證人劉家財陳明在卷,況被告亦表示未有酒測一事,是劉家財既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因此生有誤會,亦非不能理解,自難遽以此即認其證述全無足採。

6、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辯稱:其係里長,當時接獲里民接報該超商有民眾滋事,方前往現場查看,其沒有要求喝水,其進超商買飲料要請警察喝云云;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改稱:係龜山派出所所長LINE其說該7-11有些人聚眾鬧事,其就前去查看才會遇到鄭力瑋,其不知道鄭力瑋為何會到7-11內買礦泉水云云;其後再改稱:本來係其要買礦泉水請鄭力瑋,但鄭力瑋說他不要,好像錢也是鄭力瑋付的云云。然被告對其何以騎車到該超商前,甚至對於其為何與鄭力瑋一同進入超商,而其走出超商時,手上會拿著超商內購買的礦泉水,說法前後不一,倘其所辯屬實,何以就同一事件會有不同之說法。況滕韋宏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其無酒駕,其當天上午9 時許,在里辦公室自己喝了半瓶啤酒,其當日晚上11時許才騎車等語,核與證人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滕韋宏有表示他較早前有喝酒一情相符,益徵該瓶礦泉水確如證人鄭力瑋所言係滕韋宏表示想先飲水後再接受酒測,鄭力瑋方與滕韋宏一同進入超商,買水後由滕韋宏飲用,方為可採,被告所辯其不知道鄭力瑋有要對之實施酒測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明知鄭力瑋拉住其機車車尾仍繼續騎乘機車,致鄭力瑋摔倒而逃逸,以此方式對鄭力瑋施強暴:

1、證人鄭力瑋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拉住滕韋宏機車車尾,喝令他下車,但他不下車並轉動油門往前騎,其就拉著他的機車,但其拉不太住,當時其的腳沒有跟著機車跑,所以是被機車拖行,後來其覺得要小跑步才有辦法拉住滕韋宏,所有小跑步一段路,之後拉不住且沒有力氣,又被拖行了一小段,最後其手抓不住就跌倒了,滕韋宏的機車車速一開始不快,後來越來越快,(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其當時身穿黃色雨衣,監視器畫面拍到其與滕韋宏距離非常近,且幾乎同時移動,而其當時就是被機車拖行的狀況,滕韋宏係騎乘輕型機車重量較輕,其有出力拉,滕韋宏一定有感覺,後來其摔倒且在地上翻滾,滕韋宏繼續往前騎,其認為滕韋宏知道其摔倒在地,因為其一開始出力拉著他的機車車尾,重心都會在他的機車上,後來突然沒有拉了,就代表其跌倒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滕韋宏發動機車時,其就拉住機車後方把手了,滕韋宏繼續往前騎,其還是握住,滕韋宏車速越來越快,其被拖行,但其不確定實際上被拖行之距離,滕韋宏所騎之機車係普通輕型機車,車子比較輕,有作用力的話,滕韋宏一定知道,再加上當時滕韋宏有回其叫其不要拉他,所以滕韋宏不可能不知道其有拉他等語。

2、證人衡沛妤於偵訊中證稱:其出超商後,警車停在左邊,其看到滕韋宏及他妻子在警車旁,當時滕韋宏跨坐在電動車上,後來過不久後,其看到滕韋宏騎著電動車從其左前方往右前方騎去,一名穿制服的警察在後面追趕,其有聽到警察喊不要跑,後來警察就抓到滕韋宏騎乘之電動車後方把手,警察有用手抓住電動車後方把手一下子,當時滕韋宏速度沒有很快,所以警察可以邊抓邊跑,但滕韋宏仍繼續往前騎且有加速,之後警察抓不住就跌倒了,滕韋宏就騎乘電動車離去,(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從超商門口走出戴安全帽穿藍色夾克之人就是其本人,畫面中有電動車移動的情形,顯示2 個人影,當時就是警察追著被告的電動車,還沒有抓到前警察與電動車距離不到一個手臂長,後來警察有抓到電動車把手,因為滕韋宏沒有騎很快,所以影片拍攝到有2 個距離很近的人影,之後電動車消失在右邊畫面後,其有把手舉起來,那是因為其看到警察跌倒了,且在地上打滾,警察跌倒後,滕韋宏的妻子跑過來扶警察,並向警察求情不要抓滕韋宏等語。

3、而證人高瀅惠於警詢時證稱:員警走過去拿酒測器出來,而滕韋宏在那個時候就跳上車欲駛離現場,員警追上去拉住滕韋宏的機車,其在後方追趕,後來滕韋宏駕車離去,員警摔在地上,其衝上前攙扶等語,核與證人鄭力瑋、衡沛妤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依上揭證人鄭力瑋、衡沛妤及高瀅惠之證述,可知鄭力瑋在滕韋宏發動機車欲駛離時,旋抓住機車車尾,並喝令滕韋宏不能離開,滕韋宏卻未停車仍繼續往前騎,致鄭力瑋抓不住車尾把手後摔倒,滕韋宏隨即騎車離去。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雖證人高瀅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去追滕韋宏時,其沒有從後方追趕他們,其沒有看到警察有沒有拉到滕韋宏的機車,其雖有看到警察在追滕韋宏之過程跌倒,但其不知道警察跌倒之原因,其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當下就說其已經沒辦法再做筆錄,因為真的已經喝很醉了,其不記得其在警詢時回答之內容云云。然證人高瀅惠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問:你現在是否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陳稱:其(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證,且除對於鄭力瑋是否有拉住滕韋宏機車、其有無在鄭力瑋及滕韋宏後方追趕、有無於鄭力瑋摔在地上時衝上前攙扶部分之回答外,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亦與該次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因喝醉而無法製作筆錄之情事,復參酌高瀅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其拒絕作證,係滕韋宏聲請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方到庭作證,足認其之所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係刻意偏袒維護配偶滕韋宏之詞,是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

5、被告既經員警鄭力瑋要求實施酒測,其當知於接受酒測前,不得自行騎機車離去,況被告當時距離鄭力瑋及高瀅惠均為1 、2 步之距離,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聽得到鄭力瑋與高瀅惠談話之內容,又被告之機車距離鄭力瑋很近,且在被告發動起步後其機車與鄭力瑋相距不到一個手臂長,已於前述,被告理當聽得到鄭力瑋出言阻止其離去。而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普通輕型機車,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該機車重量較輕、體積較小,衡情其機車車尾被鄭力瑋抓住,其於騎乘時當能因後方多了鄭力瑋之拉力而感受到機車重量增加、行進受阻,其仍加速行駛,亦可知一般人之跑步速度無法與機車車速比擬,其此舉當會造成自後方拉住其機車車尾之人遭拖行仍執意為之,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該股拉力消失時,其亦能明顯查覺鄭力瑋應已倒地,並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又鄭力瑋確實因此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對鄭力瑋施強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調閱現場其他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無法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有前開妨害公務犯行一事,爰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第1 項法定刑中之罰金提高為30萬元,另增定第3 項規定:「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理應為里民表率,竟於員警鄭力瑋攔查發現其有酒味,要求進行酒測時,因其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找其妻高瀅惠到場,於高瀅惠不斷要鄭力瑋通融,不要實施酒測之際,趁隙騎車離去以此逃避酒測,且不顧鄭力瑋拉住其機車車尾,仍拒不停車執意繼續前行,致鄭力瑋摔倒而施強暴,是行為手段惡劣,且惡性非輕,嚴重影響公權力之行使,又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鄭力瑋和解或賠償,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並斟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前開對鄭力瑋施強暴之行為,致鄭力瑋受有上揭傷害,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鄭力瑋於檢察官終結偵查之前,並未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1、至於檢察官主張鄭力瑋於108 年6 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明「被告明知該舉動會造成員警之傷害仍不聽從警方喝阻故意為之,並拖行員警長達50公尺許之距離,此行為嚴重藐視公權利之存在,顯已構成妨害公務以及傷害之罪嫌,職依法執行公務,滕嫌卻拒絕酒測並妨害職行使職權不聽勸阻,並對執行職務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此行為挑戰公權力,嚴重藐視公權利之存在,為法不容」,客觀上已可認其有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訴追之意思,屬合法之告訴。2、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鄭力瑋係本件查獲被告犯行之員警,而該份職務報告旨在敘明其攔查滕韋宏後欲對滕韋宏實施酒測之原因、過程,以及滕韋宏趁高瀅惠向其求情希望不要進行酒測之際騎車逃逸,於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其受傷,而其操作密錄器失敗,故密錄器未錄到滕韋宏妨害公務過程,但其事發後有調閱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及通知高瀅惠製作證人筆錄之處理情形,縱該份職務報告有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罪嫌之記載,惟通篇並未提及其身為被害人要對滕韋宏提出傷害告訴,或其身為被害人要追究滕韋宏傷害罪責之意,應認其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記錄,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有所誤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韋宏於108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6209號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鄭力瑋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力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鄭力瑋不顧,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所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而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本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是以,本罪規定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酒測,雖知悉鄭力瑋抓住其騎乘之機車車尾,欲阻止其離去,仍繼續往前騎拖行鄭力瑋,嗣因車速逐漸加快,且鄭力瑋體力不支無法繼續跟上機車速度,致鄭力瑋摔倒而受有傷害,被告乃逕自騎車離去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斯時係43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且身為里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其行為會導致鄭力瑋摔倒受傷,而其不顧妻子高瀅惠因其通知而到場,竟趁機騎乘機車離去,獨留高瀅惠1 人待在現場,顯見其逃避酒測心意之堅決,益徵其具有縱鄭力瑋因其行為而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是鄭力瑋摔倒受有傷害一節,係被告故意傷害犯行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騎車離去之行為,應屬一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主張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所稱之「肇事」,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故駕駛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情形,依文義解釋,均為該規定所涵蓋。然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憲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之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 條之4 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騎車故意傷害鄭力瑋,致鄭力瑋摔倒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施予救助即騎車離去,惟此種行為應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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