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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菁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菁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壹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9 行所載「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19公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包、吸管2 支、分裝袋9 包、電子秤1 台、OPPO手機1 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合計1.19公克)及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菁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第149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 號、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8 月1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攔查發現為通緝犯後,主動交付毒品1 包予員警,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00號217 房,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毒品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嗣被告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毒偵卷第8 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4至27、28至32、51頁),是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袋重0.65公克、0.54公克,合計1.19公克),經警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7 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DI-220-1 號、109DI-220-2號)存卷可憑(毒偵卷第79、8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9 頁、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針筒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該針筒既係在被告與其男友彭信禹共同居住之處所查獲,且彭信禹坦承該針筒為其所有(毒偵卷第70頁),自難認係屬於被告之物;扣案之殘渣袋2 包、吸管2 支、分裝袋9 包、電子秤1 台、OPPO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高菁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菁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1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150、151、152、1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共同竊盜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17號房中,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2)日凌
    晨0時20分許,在上址櫃台前為警盤查而緝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9公克)、針
    筒2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吸管2支、分裝袋9包、電
    子秤1台、OPPO手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菁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9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吸管2支、分裝袋
    9包、電子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業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45號案件扣押偵查中,故
    於本案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