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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伍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之「嗣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予更正為「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同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之「於108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8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二、第4 行所載之「工學路」應予更正為「功學路」;同欄二、第5 行所載之「毛重0.6 公克」應予更正為「毛重0.595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文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嗣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5頁、16頁、第9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相符(毒偵卷第3 、4 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仍未自制、戒除毒癮,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次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595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送鑑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6頁、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陳文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
    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
    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迭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2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
    108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8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
    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工學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
    驗(驗前淨重0.59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