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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瀚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參肆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因另案通緝,於109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6344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57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毒偵卷第24至26頁、第3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634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2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 號)附卷可佐(毒偵卷第28、60頁)。另將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0、6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罪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由原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降低為3 年內再犯,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及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二)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239 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5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7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6 日)。再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5 月18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9 年7 月31日,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3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所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9 年5 月23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與累犯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於為警採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警方執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時,在其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 頁),則斯時警方據此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該次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猶漠視政府禁令,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 6344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57頁及其反面),又該白色結晶,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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