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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周盈文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姜瀚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姜瀚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共二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另有其他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執亥字第一三八五四號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判決),原裁定未依判決確定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漏將上開亦已確定之二罪合併,逕只就原裁定附表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明不服云云。經查:刑法第五十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規定,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查並就檢察官聲請之二罪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可言。抗告人以原裁定未併予裁定之另外二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二罪,倘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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