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紅帽魚壹隻、小錦鯉魚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按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5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雖甲案嗣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莊淑君所有之小紅帽魚1 隻、小錦鯉魚4 隻,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03號
被 告 江英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門前莊淑君所有飼養於魚缸
內之小紅帽魚1 隻、小錦鯉魚4 隻得手後離去。嗣經莊淑君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英龍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查獲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魚隻,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