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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李振元於①101 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於102 年間因犯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4 月18日因徒刑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被告持有之子彈為制式子彈、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0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918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其中未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之制式子彈1 顆,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
    民國109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4日1 時3 分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8 月14日0 時
    55分許,李振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俊國(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中豐路山頂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並察覺有異,而取得李振元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除上開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 顆外,另有直徑約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
    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子彈1 顆、同意搜索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
    (其中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業於鑑定過程
    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聲請),屬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其餘子彈1 顆,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嫌。然該子彈1 顆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帽外露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子彈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仍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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