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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翊峰

      陳柏全

,l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認為「(會員)賭贏則由王翊峰支付彩金,如賭輸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歸王翊峰所有,而陳柏全每星期與王翊峰結算,取得會員下注金額百分之1.5(即退水錢) 作為報酬」云云,然查,賭博網站均待一定之週期後,由其下游代理商與賭客進行結算,賭客若有簽中,且彩金大於簽注金,則由其上游組頭扣除簽注金後,將金錢交付或匯予下游代理商,下游代理商再轉交予賭客,此際,上下游代理商須依其等間之成數比例分配損失,賭客若未簽中,或中彩金小於簽注金,則須繳付簽注金予下游代理商,下游代理商再轉交予上游組頭,下游代理商可藉固定自賭客之每注簽注金抽取不詳金額之款項(即退水)得利外,並可依其與上游代理商間之成數比例分配盈利。賭博網站之上下游代理商間關係,恆依此等方式運作,此為本院常年審判是類案件所已知。而由警方自扣案之電腦、被告陳柏全之手機內列印之賭博網站頁面資料,尤知代理商之被告陳柏全及總代理商之被告王翊峰二人,除可得「退水」外,另尚有「未拆帳之成數」可資分配,而未拆帳之數額有正有負,此即表示須擔負賭博網站與賭客間賭博之盈虧,是即可印證本院上開論述之正確性,僅被告陳柏全之未拆帳成數為0而已(是其僅有分得退水錢)。綜此,就本案而言,被告王翊峰與賭客賭博之輸贏並非均由其一己己力享受或負責盈虧,而係與其之再上游代理商依比例共同享受或負責甚明。⑵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僅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各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三千元提高至九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三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千元、九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王翊峰、陳柏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件賭博網站可提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進入網站下注賭博,此與台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八號提案所討論之私人間之Line簽賭迥然不同)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法條並無預設非要多數獨立各該犯行始得構成本罪),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然該二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⑸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王翊峰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完全相同,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柏全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⑹審酌被告二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期間、經營之規模不小(依被告陳柏全之手機內之賭博網站頁面,自108 年10月28日至108 年12月12日,經由被告陳柏全代理之有效下注總金額高達2,340,500 元)、被告行為增長社會不勞而獲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又被告王翊峰曾於102 年間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從寬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竟又於該案偵審期間之103年1 月間重起爐灶,再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一面明向法院虛示悛悔之意藉此搏取輕處之益,另面則暗為該件賭博犯行,惡性皆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588號、105 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14337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王翊峰一而再再而三犯聚眾賭博罪,無意悔改,可譴責性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王翊峰屢次經營賭博網站,而賭博網站之特性厥為短期內即可聚集多數人下注,且下注金額往往極為龐大,代理商之利潤優厚,況乎被告王翊峰身為總代理商,其為代理商即被告陳柏全之上游組頭,此由自108 年10月28日至108 年12月12日,經由被告陳柏全代理之有效下注總金額高達2,340,500 元即可知之,而此尚僅係被告王翊峰經由其中一支下游代理商即被告陳柏全下注之金額而已,此乃被告王翊峰堅不悔改之重要原因,是以,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王翊峰自不應從最低標準定之,而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反之,被告陳柏全並非總代理商,而係被告王翊峰之下游代理商,其經由本件犯罪之所得自不如被告王翊峰之豐厚,且平鎮區中庸路170 號之承租人並非被告陳柏全所承租,而係被告王翊峰所承租,又被告陳柏全係第一次犯此類案件,是就其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與被告王翊峰有別,乃宣告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扣案之被告陳柏全所有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沒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在被告王翊峰租屋處即平鎮區中庸路170號扣得之物品,未據檢、警證明為被告王翊峰所有,且被告王翊峰尚且於偵訊時具體否認電腦頁面有「贏玖九」賭博網站頁面之電腦為其所有,檢察官亦認其並未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再者,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二人經營本件賭博網站有何關聯,猶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加以論述,亦未舉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王翊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
    27日易科發金執行完畢。陳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
    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王翊峰於
    108 年10月,將其於104 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之代
    價,向他人取得「泰金888 」(網址:http ://ag
    .tg8888.net )投注網站俗稱「代理」之組頭權限帳號「
    v5218 」及密碼「a123456 」,無償提供予陳柏全,2 人共
    同成為「泰金888 」球版管理者,再由王翊峰以其所承租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及網路作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並於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後,於「泰金888 」
    網站管理介面創設「v6322 (昱)」之帳號,供下線會員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下線會員即得依簽賭網站
    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下線會員即得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
    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下注與代理經營者即王翊峰
    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
    ,如賭贏則由王翊峰支付彩金,如賭輸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
    歸王翊峰所有,而陳柏全每星期與王翊峰結算,取得會員下
    注金額百分之1.5(即退水錢) 作為報酬,藉此提供不特定人
    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經
    警獲報後,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同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其等經營簽賭網站之事實,並扣得王
    翊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4 部、點鈔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頭1 個、數據機2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2 台、手機
    6 支、筆記本3 本、便條紙6 張、報表1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1 本、陳柏全所有與王翊峰聯繫下注所用之黑色IPHONE手
    機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峰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昇懋( 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詢即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翊峰與陳柏全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扣案電腦顯示「泰金888 」管理介面及會員下注資料擷
    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
    前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
    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
    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
    2 人自108 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8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
    ,利用其等所創設上揭會員帳號,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並每星期結算彩金,以此賭博方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等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
    且係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取得「贏玖九」簽賭網站代理經營者
    權限並設立會員帳號共不特定人簽賭,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王翊峰及陳柏全均堅詞否認有經營「
    贏玖九」賭博網站之犯行,辯稱該網站是真實姓名不詳之友
    人「阿強」所申請使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
    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扣案電腦有連線登入「贏玖九」網
    站為據,然此只能證明該電腦曾連線登入「贏玖九」網站,
    不能證明係被告2 人所使用,報告機關又未查獲該「贏玖九
    」
    網站申請使用者之身分,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該網站經營權
    限。再者,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時尚有被告2 人之友人即同
    案被告江昇懋、曾鴻凱及謝沛宜(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場
    ,江昇懋亦證稱被告王翊峰有給伊1 把租屋處之鑰匙,查獲
    當日亦係江昇懋開門同意警方搜索等語,顯見該租屋處平時
    並非僅被告2 人進出,實不能排除有他人使用上開電腦自行
    連線登入「贏玖九」網站使用之情,是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
    據,要難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