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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聖霆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9166 號、第292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聖霆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6 月6 日後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大湖國小附近某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當場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王龍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蔣明撰、徐文祥、陳瑜安、謝青峰及林建志,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曾聖霆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蔣明撰、徐文祥、謝青峰及林建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撰、徐文祥、謝青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瑜安訴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聖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明撰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陳瑜安於警詢之供述。

(五)告訴人謝青峰於警詢之供述。

(六)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之供述。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665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九)告訴人蔣明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十)告訴人徐文祥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內頁影本。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475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十二)告訴人陳瑜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三)告訴人謝青峰臺幣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十四)告訴人林建志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聖霆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蔣明撰、徐文祥、陳瑜安、謝青峰及林建志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起訴暨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原簡字第86號卷第59至6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蔣明撰、徐文祥、陳瑜安、謝青峰及林建志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作業員或物流業,被告資力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蔣明撰 │109年6月│透過通訊軟│於109 年7 月4 │3萬元 │中國信託商││ │ │ │體 LINE, │日14時45分,以│ │業銀行股份││ │ │ │以暱稱「RU│操作自動櫃員機│ │有限公司帳││ │ │ │BY」、「倫│之方式匯款 │ │號00000000││ │ │ │」佯以投資│ │ │89帳戶 ││ │ │ │操作,致蔣│ │ │ ││ │ │ │明撰陷於錯│ │ │ ││ │ │ │誤,因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2 │徐文祥 │109 年6 │透過通訊軟│於109 年7 月3 │20萬元 │同上 ││ │ │月30日19│體 LINE, │日15時43分,,│ │ ││ │ │時30分 │以暱稱「翎│以臨櫃匯款之方│ │ ││ │ │ │翎」佯以投│式匯款 │ │ ││ │ │ │資操作,致│ │ │ ││ │ │ │徐文祥陷於│ │ │ ││ │ │ │錯誤,因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3 │陳瑜安 │109 年6 │透過通訊軟│於109 年7 月2 │①5萬元 │同上 ││ │ │月 │體 LINE, │日16時12分、13│②5萬元 │ ││ │ │ │以暱稱「翎│分許,以手機網│ │ ││ │ │ │翎」佯以投│路匯款之方式匯│ │ ││ │ │ │資操作,致│款 │ │ ││ │ │ │陳瑜安陷於│ │ │ ││ │ │ │錯誤,因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4 │謝青峰 │109 年6 │透過通訊軟│於109 年7 月3 │①5萬元 │同上 ││ │ │月27日14│體 LINE, │日14時23分、13│②5萬元 │ ││ │ │十30分 │以暱稱「 │分許,以手機網│ │ ││ │ │ │BTC 分析 │路匯款之方式匯│ │ ││ │ │ │Regan 及 │款 │ │ ││ │ │ │Tsk 客服」│ │ │ ││ │ │ │佯以投資操│ │ │ ││ │ │ │作,致謝青│ │ │ ││ │ │ │峰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5 │林建志 │於 109 │透過通訊軟│於109 年7 月4 │2 萬 0,400│同上 ││ │ │年 7 月 │體 LINE, │日凌晨0 時15分│元 │ ││ │ │3 日下午│以暱稱「陳│,以操作自動櫃│ │ ││ │ │某時許 │浩」佯以投│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資操作,致│ │ │ ││ │ │ │林建志陷於│ │ │ ││ │ │ │錯誤,因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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