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龍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第1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龍麒(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可預見他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即得贓款領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得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龍麒於109年6月6日後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大湖國小附近某巷口,向曾聖霆(涉犯幫助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後,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岑、花于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王龍麒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並未有與他人共同詐欺犯行云云,而否認犯罪,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岑、花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39至5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聖霆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9至17頁)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9287號函檢附曾聖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27至34頁)、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51頁、第53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61至79頁、第141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61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第105至139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任意性自白符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曾聖霆、證人鍾逸宏,欲證明其未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轉交予證人鍾逸宏,且證人鍾逸宏已為不起訴乙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曾聖霆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以一本5千元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且與同案被告曾聖霆於警詢時稱其帳戶係交予被告等語相合(見偵6211號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不違反本意,而被告即使未明確知悉係由集團內何人行騙或何人使用上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均不妨害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證人鍾逸宏是否曾代為轉交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與詐騙集團,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成立,況證人鍾逸宏業於110年10月31日為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9號案件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再行傳喚另案被告曾聖霆、證人鍾逸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予以駁回,併同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經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告訴人陳韋岑、花于涵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領出,透過將該等詐騙款項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此情均為被告所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使之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使詐騙手法之人、提領款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所稱「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規定,應係指刑法第33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主刑。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則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其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惟仍可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之,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取簿手,造成被害人陳韋岑、花于涵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年紀尚輕,缺乏社會歷練,在缺錢花用下,因一時貪念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業已知錯,坦承犯罪,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各次犯行定為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就各次犯行,已量處各罪之最低刑,相較其他案件,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台幣) 1 陳韋岑 自109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邀約投資 自109年7月4日16時31分 5萬元 曾聖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1分 5萬元(均為陳韋岑所有) 2 花于涵 109年6月21或2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邀約投資 109年7月2日13時16分 5,000元 曾聖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13時22分 3萬9,000元(其中1萬9,000元為花于涵所有) 109年7月2日13時22分 1萬4000元 109年7月4日13時58分 2萬元 109年7月4日14時5分 2萬元(均為花于涵所有) 109年7月4日14時12分 3萬元 109年7月4日14時22分 8萬元(均為花于涵所有) 109年7月4日14時13分 2萬元 109年7月4日14時14分 1萬元 109年7月4日14時15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