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建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官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建霖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雅慧、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阿寶」(被告指係李應宏)、如起訴書附表「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其餘各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每一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之如上三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致衍生存款遭提領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有係僅依親為勞碌工作,或係端賴家人之勞碌工作,然都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受薪階層,或並已退休或純粹操持家務之年長者,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之些許積蓄,甚或為供安養餘年之老本受損頗重,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等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以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件參與詐欺集團若此犯罪組織且任「車手」角色而擔當此類分工以為詐財之舉外,未曾涉犯同類案件,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既如是,則殊難出諸妄揣臆測之途遂想當然爾率認經受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功,而有另謀處方式之必要,況被告之年紀仍輕,猶處學習人生及成長之重要階段,是值此當口,顯具人格重塑、回正而復歸坦道之高度可能性,更屬可期,因之,規制、糾正其或存性格偏差、危險性之不二法門,當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暨社會扶助等,要非唯賴極具嚴厲性之強制工作即可克竟功,況對人身自由加長期間拘束之強制工作復使被告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不僅不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更因長期間之機構處遇,身陷唯祇能與同類、同背景者「相知相守」之境下,彼此「相濡以沫」,容或有囿於「近墨者黑」之困而更淪沈積重難返之虞,尤將適得其反,殊非得當,準此,是本院認使之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係與陳雅慧共同分受提領金額之2%充為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依此核算,其個人獲取之報酬當為8,590 元(提領之金額85萬9,000 ×2%=17180/2 ),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之提款卡及憑此提領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85萬410 元(85萬9,000 元-報酬8,590 元=85萬41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受取留存提款卡,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雅慧部分,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