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振亮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前,見胡毓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十字鎖(未扣案)等工具,拆卸上開自用大貨車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及主機,復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大貨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游振亮於108 年9 月20日中午時分,見蔡明利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之1 號之租屋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作為工具,破壞冷氣口鐵板之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進入該屋內,竊取蔡明利所有之單眼相機3 台、單眼鏡頭2 個、拍立得相機1 台、閃光燈(相機)1 個、防潮箱1個、中古手機6 支、桌上型縫紉機1 台、大同電鍋1 台、熨斗1 個、廚房抽風機1 台、飲水機1 台、空壓機1 台、電磁爐1 台、除濕機1 台、電熱爐1 台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逃逸。嗣經員警攔檢查獲,扣得其所竊得之上述財物及犯案用之萬能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振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毓泉、被害人蔡明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20張。
㈣扣案萬能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蔡明利上開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之1 號租屋處冷氣口處設置之鐵板,係用以擋住房屋原本的冷氣孔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明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堪認確係固定並附著於土地上建築物,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既先破壞冷氣口鐵板之安全設備,復攀爬踰越進入該屋內,自應認其行為同時兼具「毀壞」及「踰越」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態樣僅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起訴書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所誤認,併予說明。
⒉衡酌被告前罪(竊取耕耘曳引機而犯竊盜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前案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並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分別以攜帶兇器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稱略以:「我是使用我的鑰匙開啟,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是家中之前貨車的鑰匙,想說試試看,結果就能發動」、「我以自己貨車的鑰匙去發動引擎,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22 頁),堪認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確為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犯前述事實一㈡部分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含被告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拆卸之行車紀錄器及主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胡毓泉及被害人蔡明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及主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胡毓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