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仁
潘孟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正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孟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孟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孟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詎李正仁、潘孟佑仍不知悛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2日清晨4 時25分許,由潘孟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正仁,至謝孟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由李正仁在旁把風,潘孟佑則持強力磁鐵1 個(未扣案)以吸附掛勾將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裝呈物品之鐵盒勾至取物口掉落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2 人迅即離去。嗣謝孟熹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繼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正仁、潘孟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熹、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惠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租車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仁、潘孟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正仁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正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李正仁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潘孟佑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潘孟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潘孟佑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潘孟佑上揭前科認被告潘孟佑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正仁、潘孟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李正仁、潘孟佑用以行竊之強力磁鐵1 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強力磁鐵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偷到這些東西後,是否有與李正仁分贓?)我沒有分給李正仁……那些偷到的物品我都賣掉了……。」等語明確,此與被告李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商品,我沒有分到贓。」等語(見109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118-119頁)互核一致,堪認屬實,可認僅被告潘孟佑就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潘孟佑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正仁未就本案竊得物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李正仁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 得 物 品 │ ├──┼────────────────────────┤ │ 一 │方形鐵盒壹個(內有藍芽耳機壹組)。 │ ├──┼────────────────────────┤ │ 二 │圓形鐵盒壹個(內有藍芽喇叭壹組、海螺壹個)。 │ └──┴────────────────────────┘